(2015)东南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徐雄杰与许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雄杰,许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徐雄杰。被告:许潘。原告徐雄杰为与被告许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雄杰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许潘向原告徐雄杰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潘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许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许潘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徐雄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徐雄杰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雄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徐雄杰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许潘向原告徐雄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潘对上述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潘向原告徐雄杰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潘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虽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但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请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雄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许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