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1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李×甲,柳健有,刘×甲,韩×,田×,赵×,江×,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8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女,30岁(1984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女,21岁(1993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健有(曾用名柳建有),男,35岁(1979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甲(曾用名会会),男,24岁(1990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男,20岁(1994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男,24岁(1991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男,21岁(1993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江×,男,28岁(1987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男,23岁(1992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健有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刘×甲、王×甲、韩×、李×甲、田×、赵×、江×、朱×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甲、李×甲、原审被告人柳健有、刘×甲、韩×、田×、赵×、江×、朱×,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柳健有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园路1号2号楼203室的国顺达快递公司发货,向廖×等人非法销售礞石滚痰片、复方苯巴比妥溴化钠片、降糖通脉片等药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6560.86元;向巩安健等人销售假药癫痫舒康胶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37.14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王×丙、郭×、马×甲、凌×、陈×、刘×乙、王×乙、廖×、李×乙的证言,邮政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书,姜×、柳东义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吉林省大峻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说明,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柳健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柳健有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通州区新海东路米拉广场3号楼705号,雇佣被告人刘×甲、王×甲、韩×、李×甲、田×、赵×、江×、朱×等人,将千年牌铁皮枫斗软胶囊作为药品向被害人张×甲等人电话销售,并通过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7516元,其中被告人刘×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72元,被告人王×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7922元,被告人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954元,被告人李×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724元,被告人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360元,被告人赵×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680元,被告人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柳健有向被害人卢×等人非法销售礞石滚痰片、复方苯巴比妥溴化钠片、降糖通脉片等药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17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乙、刘×丙、彭×、张×甲、艾×、黄×、高×、董×、周×、刘×丁、罗×、李×丙、马×乙、邱×、纪×、张×丙、卢×、张×丁、李×丁、孙×、张×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千年牌铁皮枫斗软胶囊,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话术单,员工业绩表,承运服务合同,返款结算账单,柳健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随案移送笔记本9本,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驻区六大队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甲、李×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柳健有、王×甲、韩×、田×、赵×、江×、朱×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健有伙同被告人刘×甲、王×甲、韩×、李×甲、田×、赵×、江×、朱×销售假药,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柳健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应与其犯销售假药罪,数罪并罚。在销售假药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柳健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甲、王×甲、韩×、李×甲、田×、赵×、江×、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江×、朱×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健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赵×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禁止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九、被告人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禁止被告人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十一、被告人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禁止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十三、随案移送的笔记本九本,存档备查;千年牌铁皮枫斗软胶囊一盒,予以没收。十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柳健有、刘×甲、王×甲、韩×、李×甲、田×、赵×、江×、朱×的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上诉人王×甲、李×甲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甲、李×甲、原审被告人柳健有、刘×甲、韩×、田×、赵×、江×、朱×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柳健有伙同上诉人王×甲、李×甲、原审被告人刘×甲、韩×、田×、赵×、江×、朱×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柳健有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严重,依法亦应予以惩处,并与其所犯销售假药罪实行数罪并罚。在销售假药犯罪过程中,柳健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甲、王×甲、韩×、李×甲、田×、赵×、江×、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并对赵×、江×、朱×宣告缓刑。对于王×甲、李×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王×甲、李×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王×甲、李×甲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甲、李×甲、柳健有、刘×甲、韩×、田×、赵×、江×、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甲、李×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小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