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小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赵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卫东,赵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小额字第65号原告:孙卫东,男,汉族,48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赵建忠,男,汉族,42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原告孙卫东诉被告赵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0800元,约定到2013年6月13日还清。2013年6年13日,被告还款1800元,承诺余款2013年7月2日还清;2013年7年2日,被告还款1000元,剩余欠款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忠偿还欠款8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0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赵建忠今欠孙卫东现金10800元(壹万元零佰元整)赵建忠2013.6.21”。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800元,承诺余款2013年7月2日还清,并书面承诺“到2013年7月2日还不清按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收取”。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忠向原告孙卫东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日还清欠款,��则承担30%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2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已逾2年之久,原告主张30%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卫东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合计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赵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员 王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