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浑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党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其驾驶的牌号为辽AG1V**号桑塔纳牌轿车内,容留刘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党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其驾驶的牌号为辽AG1V**号桑塔纳牌轿车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拘留所将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党某某抓获。被告人党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党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先期羁押24天。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党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