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后宅街道XX宾馆XX房间内,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之际,盗得其放在房间内的苹果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5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赃物和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住宿信息、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已将赃物和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来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