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陈顺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法定代表人杨重义,金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帆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宋玉四路。法定代表人陈顺勇,宇帆公司经理。被告陈顺勇,私营业主。被告陈志锋,私营业主。被告沈中成,私营业主。被告李群锋,私营业主。被告刘付涛,私营业主。被告李国彦,私营业主。被告蔡云,私营业主。被告蔚以凯,私营业主。被告宜城市鸿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勃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小河镇朱市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锋,鸿勃公司经理。��上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博公司诉被告宇帆公司、陈顺勇、陈志锋、沈中成、李群锋、刘付涛、李国彦、蔡云、蔚以凯、鸿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玉升、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博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宇帆公司向原告申请,要求为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用公司11号罐米糠油(2600吨、2080万元)作为抵押。同时被告陈顺勇、陈志锋、沈中成、李群锋、刘付涛、李国彦、蔡云、蔚以凯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鸿勃公司也承诺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分行出具了为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函。2014年3月1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分行为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期满后,宇帆公司违约,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连带担保责任人及反担保人也未代其偿还。抵押的11号罐米糠油也被宇帆提前私自处理。2014年11月26日,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宇帆公司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分行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5575.25元。由于宇帆公司向原告交纳了500000元的保证金,扣除保证金,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还应偿还原告4595575.2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宇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贷款的��息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违约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的法律责任。被告陈顺勇、陈志锋、沈中成、李群锋、刘付涛、李国彦、蔡云、蔚以凯、鸿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责令十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本息4595575.25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宇帆公司、陈顺勇、陈志锋、沈中成、李群锋、刘付涛、李国彦、蔡云、蔚以凯、鸿勃公司辩称,原告宇帆公司向农发行借款5000000元属实,金博公司是否代替宇帆公司偿还要看到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宇帆公司向原告金博公司申请,要求金博公司为其流动资金担保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宇帆公司愿意用11号罐米糠油(2600吨、2080万元)作为抵押作抵押提供反担保,并承诺若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宇帆公司愿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相关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陈顺勇、陈志锋、沈中成、李群锋、刘付涛、李国彦、蔡云、蔚以凯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2日向金博公司作出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宇帆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限一年,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鸿勃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金博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宇帆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鸿勃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贷款本息连带责任,并愿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期限一年。2014年3月18日原告金博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分行出具了为宇帆公司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函。2014年3月1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分行与宇帆公司签订流动资���借款合同,并向宇帆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金博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宇帆公司向金博公司提供了500000元的担保金。贷款期满后,宇帆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26日,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宇帆公司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分行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5575.25元。嗣后,宇帆公司及其他连带反担保人未偿还金博公司代为偿还给农发行的借款,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博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农发行本金及利息4595575.25从2014年11月27日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博公司自愿为被告宇帆公司在宜城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金博公司偿还了宇帆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95575.25元。金博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宇帆公司追偿。因此宇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金博公司代偿的4595575.25元。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宇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宇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顺勇、陈志锋、沈中成、李群锋、刘付涛、李国彦、蔡云、蔚以凯、鸿勃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宇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博公司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故金博公司与陈顺勇、陈志锋、沈中成、李群锋、刘付涛、李国彦、蔡云、蔚以凯、鸿勃公司也形成了保证合同,被告宇帆公司未偿还金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陈顺勇、陈志锋、沈中成、李群锋、刘付涛、李国彦、蔡云、蔚以凯、鸿勃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博公司与宇帆公司并未就金博公司���为偿还的借款约定利息,故金博公司要求宇帆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支付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4595575.2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陈顺勇、陈志锋、沈中成、李群锋、刘付涛、李国彦、蔡云、蔚以凯、宜城市鸿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4元,由被告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陈顺勇、陈志锋、沈中成、李群锋、刘付涛、李国彦、蔡云、蔚以凯、宜城市鸿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罗学玲人民陪审员邱星人民陪审员胡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罗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