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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法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润祥请求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阳法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郭润祥,男,汉族,农民,住阳原县。赔偿申请人郭润祥于2015年5月20日以违法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述称:1997年3月份通过东关村马某某、时某某,和北关村民赵某某购买解放141汽车一辆,车号为冀G×××××,价款29200元。该车手续齐全,户名为兴北运输公司,申请人让儿子郭荣当司机搞运输。1998年7月17日下午在造纸厂院内卸石子时,发现拉石子的范培贵有伤,郭荣用车把范培贵送医院进行抢救后无效死亡。范培贵家属王秀枝以郭荣开车将范培贵压死为由诉至阳原县法院,并提出诉讼保全,法院将该车扣押5年半后解除,严重侵犯了申请人财产权,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78200元。经审查查明,1998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范培贵驾驶自己的汽车往阳原县造纸厂南院给张家口交通局二建工程处送石子,同时送石子的还有郭荣、胡某某的汽车。在卸石子时,范培贵下车走到郭荣的汽车前,蹲在郭荣车前轮方向盘外侧,郭荣挪车时,未检查车周围情况即发动汽车,从范培贵身上压过,之后郭荣下车与他人共同将范培贵抬上自己的汽车送往医院。当阳原县交警队赶到时,已无现场,范培贵被送往医院五分钟后死亡,五日后,阳原县交警队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而终止受理。同年8月9日,法医对范培贵尸体进行尸检后,结论是其主要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范培贵的妻子王秀枝等人于199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郭荣的汽车一辆车号为冀G×××××,本院于1998年8月2日签发扣押令将该车扣押。被申请人郭荣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另查明,郭荣在(1998)阳民初字第75号民事案件答辩状中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将扣押我郭荣的汽车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原车主赵某某提供的证言:“我将汽车以29200元卖给郭荣”。(1999)张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郭荣所驾驶的该肇事汽车的行车执照的户名为阳原县兴北运输公司,郭荣从原车主赵某某处购得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汽车的买卖无争议。本院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1998)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30日作出(1999)张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郭荣赔偿上诉人王秀枝等人死亡补偿费29100元,丧葬费800元、停尸费、冰块费196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800元,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检查费、医疗费2260.38元,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共计65220.38元的80%计52176.3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王秀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郭荣发出(2000)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郭荣于1月8日前执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荣至今未履行。2015年6月5日本院对郭润祥作的询问笔录,郭润祥表述“从1998年城镇法庭审理时就知道了法院扣错汽车”。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王秀枝的申请依法扣押郭荣的车号为冀G×××××的汽车,被申请人郭荣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复议,依法扣押郭荣的车号为冀G×××××的汽车并无错误。郭荣的答辩状明确表述扣押汽车是其所有,原车主赵某某证实将汽车以29200元卖给郭荣,(1999)张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荣所驾驶的肇事汽车是和原车主赵某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汽车的买卖无争议,郭润祥提出扣押的汽车是其所有,证据不足。郭润祥在本院2015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于1998年一审时已知并认为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违法行为,现在申请国家赔偿已过诉讼时效。郭润祥提出违法保全扣押其汽车并要求赔偿,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郭润祥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判长  贾高清审判员  张贵斌审判员  史俊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