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明俊与何俊,黄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俊,何骏,黄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54号原告陈明俊,男,汉族,1934年2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吴爱环,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骏,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训美,女,汉族,1954年7月2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何俊的母亲。被告黄寻,女,汉族,1971年5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俊诉被告何骏、黄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俊及委托代理人吴爱环,被告何骏的委托代理人周训美,被告黄寻的委托代理人金贵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俊诉称,1998年3月26日被告何骏与被告黄寻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黄寻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村xx号拆迁安置房转卖给被告何骏,转让价款21000元,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拆迁互换协议书》等原始资料交付给何骏。200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骏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何骏以3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何骏将《房屋拆迁互换协议书》等原始资料交付于原告,原告自2000年6月10日起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现由于原、被告对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房屋协议书》的效力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何骏与黄寻于1998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何骏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有效;2、确认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村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村xx号房屋权属证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明俊自愿撤回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何骏辩称,其与被告黄寻于1998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经过公证,应为合法有效;其与原告陈明俊签订的《房屋协议书》亦合法有效。被告黄寻辩称,原告与被告黄寻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起诉黄寻的法律依据;讼争房屋属于被告黄寻的家庭共同财产,其在处分该房产时未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处分行为应当无效;讼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3日,被告黄寻与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互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农转非私房业主黄寻通过拆迁互换的方式取得重庆市九龙坡区xx村xx号房屋的所有权。1998年3月26日,被告何骏与被告黄寻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寻将其通过拆迁互换取得的重庆市九龙坡区xx村x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何骏,转让价款为21000元。1998年3月27日,被告何骏、黄寻对上述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00年6月10日,原告陈明俊与被告何骏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何骏将重庆市九龙坡区xx村xx号房屋转让于陈明俊,转让价款38000元。原告向被告何骏支付购房款后取得《房屋拆迁互换协议书》原件并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审理中,被告黄寻向法庭举示了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其在1994年获得讼争房屋及处分房屋的时候均是已婚状态,其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告陈明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房屋拆迁互换协议书》中只有被告黄寻的签名,讼争房屋应当为黄寻个人所有;被告何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黄寻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并不清楚黄寻的婚姻家庭状况。庭审中,被告何骏表示因其认可其与被告黄寻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其不愿意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黄寻确定上述协议书的效力。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互换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房屋协议书》、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何骏、被告何骏与被告黄寻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属于不同主体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但由于原告陈明俊系被告何骏与被告黄寻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利害关系人,该协议的效力直接影响到原告民事权利的实现,在被告何骏不愿意作为原告起诉确定其与被告黄寻签订协议的效力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被告何骏与被告黄寻之间的协议的效力,本院一并审理。关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寻以讼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其在出售讼争房屋时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黄寻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明俊与被告何骏之间签订的《房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黄寻与被告何骏于1998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原告陈明俊与被告何骏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何骏负担185元、被告黄寻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