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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庄秋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庄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278-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号南京十朝文化园*栋*层。负责人寇海霞,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秋萍,女,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庄秋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栖霞民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庄秋萍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路某花园XX栋X单元XXXX号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在1133400元的范围内有限受偿,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庄秋萍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该案的执行标的系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东方天郡花园23栋一单元1203号房产,上述房产已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该案的执行标的物南京市栖霞区某路某花园XX栋X单元XXXX号房屋进行了调查,该处房产已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本院对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现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红宝执行员  林志栋执行员  王培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