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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胡铮,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覃某某,男,200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张朝兰,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覃某某之母,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铮,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毅,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胡铮、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朝兰及委托代理人许瑞平,被告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毅及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胡铮驾驶渝AT83**号的出租车由接龙高速路出口往接龙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接龙高岩头路段时,与车辆行驶方向右侧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胡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10月31日外伤好转出院。经交警队委托,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1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护理期限于2015年2月9日鉴定为以外固定支架取出后一个月。经查实,渝AT83**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公运公司所有,且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5.95元、护理费12640元(80元/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32元/天×39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89.3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6408.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等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铮、公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渝AT8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额为三十万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所发生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及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扣除车方全责20%的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3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67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5147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运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意见,称原告门诊费347.8元及住院费44777.39元已由被告公运公司垫付。认为原告自行门诊检查产生的治疗费没有相应的处方和检查报告。被告公运公司认可被告胡铮系被告公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被告胡铮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铮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胡铮驾驶车牌号为渝AT83**的小型客车,沿接龙高速路出口往接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接龙高岩头路段时,与车行方向右侧行走的原告覃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日,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1130201404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某无责任。原告覃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下肢肌肉软组织挫伤;3、左下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外支架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2、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后加强伤口换药,促进伤口愈合,1-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X片;3、如有不适,及时随访。原告覃某某受伤之后因急救门诊产生医疗费门诊费347.8元,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4777.39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5125.19元均已由被告公运公司垫付。原告覃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购置900元辅助矫形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覃某某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2015年2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5]临床K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覃某某护理时限以外固定支架取出后一个月为宜。2015年3月31日原告覃某某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外支架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加强支具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2、出院后3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3、如有不适,及时随访;4、加强营养。原告覃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进行外固定支架取出共产生医疗费6408.96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覃某某自行垫付。原告覃某某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自行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815.95元另查明,被告胡铮驾驶的渝AT83**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运公司。该渝AT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约定为被告公运公司事故全责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但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审中被告公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协商同意将超出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公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覃某某长期与其母亲张朝兰居住在张朝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的住宅房屋并从2013年2月起就读于重庆南岸长盛幼儿园李家沱分园。原告覃某某及其亲属因本案事故治疗、探望产生交通费789.3元。庭审中,被告公运公司认可被告胡铮系其公司员工,且发生事故时候被告胡铮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公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份额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覃某某遂于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胡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公运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到庭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两份、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证明、房产证、居住及幼儿园就读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铮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渝AT83**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运公司,被告公运公司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支配力,被告公运公司庭审中同意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认可并当庭撤回对被告胡铮的起诉,故应由渝AT83**号大型客车所有人即被告公运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AT83**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公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根据民事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自行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815.95元,与两次出院医嘱中载明的随访、复查相符,不属过度治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外支架取出术产生医疗费6408.96元,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而非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范畴。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渝法医所[2015]临床K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时限以外固定支架取出后一个月为宜,原告行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外支架取出术并于2015年4月7日出院,故原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15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实际住院37天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对于原告非住院期间121天的护理费标准,虽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对其未成年人日常护理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亦以8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均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机能恢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1500元营养费的诉请。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算”,原告长期与其母亲张朝兰居住在张朝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九亩地21幢3单元4-1的住宅房屋并从2013年2月起就读于重庆南岸长盛幼儿园李家沱分园,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5147元/年计算。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52350.1元(815.95元+6408.96元+347.8元+44777.39元);2、护理费12640元(80元/天×15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32元/天×37天);4、营养费1500元;5、交通费789.3元;6、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9、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125607.4元。现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有责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8623.3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2350.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034.1元应由其在扣除医疗费15%非医保用药后按过错比例80%并因被告公运公司事故全责免赔2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945.27元[(42350.1元×85%+1184元+1500元)×80%];被告公运公司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6352.52元(42350.1元×15%),还应对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免赔20%范围内的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36.31元[(42350.1元×85%+1184元+1500元)×20%]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公运公司完全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623.3元(10000元+6862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945.27元,共计109568.57元。被告公运公司应赔偿原告16038.83元(6352.52元+7736.31元+195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而应获得赔偿125607.4元,现被告公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5125.19元,品迭后原告还应获得赔偿80482.21元,此笔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862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58.91元。被告公运公司已赔偿原告45125.19元,本案中被告公运公司可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7862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1858.91元;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自行垫交,限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