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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潘瑛、杨妹秀、易某与喻国双、张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妹秀,潘瑛,易某,喻国双,张美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杨妹秀,女,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潘瑛,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易某,女,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喻国双,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美珍,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潘瑛、杨妹秀、易某与被告喻国双、张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冀,被告喻国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瑛、杨妹秀、易某诉称:三原告的近亲属易继春(已死亡)于2014年12月1日20时58分许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石门县二都乡曹家棚居委会八组路段时,与由被告喻国双驾驶的、停靠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易继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喻国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易继春后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国双负事故次要责任,易继春负主要责任(该结论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经查,被告喻国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美珍系被告喻国双的妻子。现因原、被告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喻国双支付三原告赔偿金282840.95元,并由被告张美珍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的人口查询信息复印件共6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复核结论1份,拟证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基本维持了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只改变易继春未戴头方面盔的相关认定;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易继春的治疗情况及死亡事实;5、交警案卷材料复印件1套,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依据;6、石门县蒙泉镇下七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杨妹秀与易继春的以关系及杨妹秀现有两个健在子女的情况。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喻国双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喻国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纯属死者易继春醉驾所造成,喻国双在事发后虽然离开过现场,但不属于逃逸,也未影响施救,因此,本案应由易继春自己承担95%的责任,喻国双只应承担5%的损失。同时,张美珍与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张美珍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起诉陪同易继春喝酒的其他人员极不合理,请求法院采纳被告方的上述意见,并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核算后酌情下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喻国双向本院提交了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鉴定(检验)结论通知书1份,拟证明易继春驾驶摩托车时属于醉酒驾驶,酒精浓度超过醉驾的3倍,自己应当承担95%的责任。对被告喻国双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美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喻国双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喻国双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喻国双只需承担5%的赔偿责任,故不能达到该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瑛、杨妹秀、易某分别是本案死者易继春(男,殁年41周岁,公务员)的妻子、母亲和女儿,其中原告杨妹秀1946年12月13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易某1998年2月23日出生,为城镇居民。2014年12月1日20时58分许,易继春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县二都乡曹家棚居委会8组路段时,与被告喻国双停靠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左侧相撞(事发时喻国双不在车上),造成易继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喻国双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易继春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2014年12月23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石公交认字第D1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继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国双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遵守相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下达后,原告潘瑛和被告喻国双均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2月3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常公交核字(2015)第5号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核算,本起事故共给三原告造成物质损失631414元,其中包括:1、丧葬费21946.50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按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年×20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76997.50元(其中其母亲杨妹秀事发时67周岁,按照上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5元/年×13年÷2计算,为58662.50元;女儿易某事发时16周岁,按照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8335元/年×2年÷2计算,为18335元);4、原告潘瑛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40元(80元/天×3天);5、陪护费240元(80元/天×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7、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按被告方认可的金额认定)。迄今为止,三原告尚未得到任何赔偿。另查明,被告喻国双所驾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事发前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购买其他商业保险。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由于被告喻国双没有为所驾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当然,由于原告所提的赔偿数额中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计算过多,对于多算的部分,本院在裁判时应当应予剔除。在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精神损失,理由是:本起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失去了亲人,这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显而易见,其损害后果也会非常久远,因此,应当依法获得抚慰和赔偿。在赔偿额度的确定上,本院认为从死者本身的过错和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所提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过高,本院应当将其调整为1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喻国双提出自己只应承担原告方5%的损失,以及被告张美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应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喻国双提出自己只应承担原告方5%损失的意见既无充足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应采纳;被告张美珍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原告方也提供不出任何依据证明其应当赔偿,本院不宜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在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喻国双的抗辩意见,本院也只采纳其中的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瑛、杨妹秀、易某所受的物质损失631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46414元,由被告喻国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9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07064.80元[即(646414元-110090元)×20%],共计赔偿21735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瑛、杨妹秀、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三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喻国双负担1500元。由于该费用三原告已经向本院垫交,被告喻国双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云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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