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朗老江诉张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保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老江,张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保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朗老江。委托代理人岳志,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加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治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被告保旺。原告朗老江诉被告张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以下简称瑞丽财保公司)、保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老江及委托代理人岳志,被告张加亮,被告瑞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老江诉称:2010年11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加亮驾驶号牌为云N294**号夏利牌TJ7101A型小型轿车,沿腾瑞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腾瑞线K185+200时,掉头过程中,与对向驾驶无牌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保旺,载乘客原告朗老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朗老江身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朗老江被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该医院无法救治,又连忙送往芒市创伤骨科医院,随同的人在事故现场捡起掉在地上的胫骨碎片前往。原告被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丙骨缺损;3、肌肉、神经重度挫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由于伤情严重,医生建议采取截肢治疗。后亲属再三要求医生尽能力救治,不要截肢,在医生的努力下终于保住小腿。分别于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1、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每3-5天调整外固定支架;2、患肢可扶拐部分负重行走,合理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周一次),病情变化随诊;4、骨不连若不愈合可二期手术,愈合后返院取除外固定架。2014年8月14日取除外固定架。事故发生后,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陇公交认字(2010)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亮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认定被告保旺在此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老江不负有事故责任。2014年9月28日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朗老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左下肢丧失功能为九级伤残;2、双下肢长度相差为十级伤残。云N294**号夏利轿车在被告瑞丽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被告瑞丽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3037.16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6141元/年×20年×(20%+2%)=27020.40元;②误工费76.3元/天×1420天=108346.00元;③护理费76.3元/天×200天×1人=15260.00元;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0天=20000.00元;⑤伤残鉴定费700元;⑥医疗费18595.76元;⑦交通费2639元;⑧餐费476元。上述费用被告张加亮、保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被告张加亮按超出总额的70%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保旺按超出总额的30%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加亮、保旺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193037.1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瑞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加亮辩称:(一)、关于朗老江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朗老江前后住院医疗费共计61749.12元,全由答辩人张加亮垫支。(二)、关于朗老江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33105002鉴定意见书,朗老江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和10级。依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公交2015年66号)朗老江系农村居民,按年收入7456.00元计算,赔偿费用为7456.00元×20年×(20%+1%)=31315.20元。(三)。关于朗老江受伤治疗期间其他费用问题。答辩人从瑞丽-章凤-芒市往返燃油费10000.00元(25次×400.00元)、餐费5750.00元(25次×230.00元)。(四)、关于朗老江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补助问题。朗老江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该是29010.60元(1420天×20.43元×1人)、护理费4086.00元(200天×20.43元×1人)、伙食费补助20000.00元(200×100.00元×1人)。另外答辩人分五次支付原告共计17100.00元(2500.00元、14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200.00元)。被告瑞丽财保公司辩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旺虽未到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是100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原告是从事故发生日到定残日计算,时间计算过长,应按住院时间天数以及医生建议的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按76.3元计算过高,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合理性的费用保险公司会予以理赔。原告重复主张了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加的系数应为1%,而不是原告计算的2%。护理费,应按医生出具的需护理天数的证明,参照原告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被告保旺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对原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原告朗老江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1、公民身份号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陇公交认字(2010)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收费收据6张及陇川县人民医院收据2张、陇川县仁和医院收费收据1张,德宏州医院收费收据1张、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4、芒市创伤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3份,州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程度。5、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做鉴定花费700元。6、交通费发票64张,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639元。7、收据7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伙食费为476元的情况。8、照片2张、医疗收费收据2张,CT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从事故发生时到2014年8月14日一直持续误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加亮、瑞丽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德宏运输集团陇川客运发票予以认可,对出租车发票不认可。被告张加亮对原告提供的第4、5、7、8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瑞丽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及时做鉴定,是2014年9月8日才做伤残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害程度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针对本案争议,被告张加亮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1、治疗证明、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收费收据10张、州医院收据4张(姓名为朗老江)、材料费收据2张、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刷卡回执单1份,陇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姓名为朗老江)、陇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姓名为宝旺)、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姓名为李学彩)、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姓名为张加亮)。欲证明被告张加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2、收条6张。欲证明事故后被告张加亮垫付给原告现金17100元。3、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事故时被告张加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油票7张。欲证明被告张加亮接送原告到芒市住院、出院、做检查支付交通费10000元。5、伙食费发票88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加亮为原告支付餐费5750元。经质证,原告朗老江对被告张加亮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治疗证明只认可1000元,对姓名为朗老江的收费收据原件予以认可,但应减去原告垫付的16700元;对第2组证据认可收到的10200元,其他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可,对第4、5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瑞丽财保公司对被告张加亮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治疗证明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对第2、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5组证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瑞丽财保公司、保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加亮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治疗证明、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收费收据10张、州医院收据4张(姓名为朗老江)、材料费收据2张、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刷卡回执单1份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陇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姓名为宝旺)、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姓名为李学彩)、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姓名为张加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加亮提供的第2、3、4、5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张加亮驾驶云N294**号夏利牌TJ7101A型小型轿车,沿腾瑞线由南向北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腾瑞线K185+200米时,掉头过程中,与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的被告保旺(载乘客老江)所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保旺、原告朗老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该交通事故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亮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保旺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老江在此事故中不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2月1日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于2011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在芒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1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于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62497.36元。2014年9月28日,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张加亮驾驶的云N29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瑞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加亮共支付原告朗老江人民币17100.00元。另查明,被告朗老江与老江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陇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亮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保旺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原告朗老江在此事故中不负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朗老江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陇川县仁和医院、陇川县人民医院、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在瑞丽市喜来乐医药坊进行中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497.36元(其中原告支付18981.46元,被告张加亮支付43515.9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该部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32天,原告主张200天,按200天计算,护理费为14000元(200天×70元∕天)。3、误工费,通常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按1389天计算,误工费为105980.7元(1389天×76.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朗老江共住院232天,原告主张20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0元(200天×100.0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20.40元(6141元/年×20年×22%)。6、鉴定费70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6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加亮提供的汽油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加亮驾驶自驾车接送其到芒市检查治疗约20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被告支付交通费费用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故交通费为6239.00元。8、伙食费,原告主张476元,但其提供的票据系普通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加亮支付的伙食费为5550.0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朗老江的损失为人民币241987.46元。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朗老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2497.36元,应由被告瑞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72497.36元,由被告张加亮承担70%,即50748.152元;由被告保旺承担30%,即21749.208元。原告朗老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9490.1元,应由被告瑞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的49490.1元,由被告张加亮承担70%,即34643.07元;由被告保旺承担30%,即14847.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朗老江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张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朗老江人民币85391.22元,扣除已支付的69765.90元,还应支付15625.32元。三、被告保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朗老江人民币36596.2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承担727.00元,由被告张加亮承担508.90元,由被告保旺承担2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54.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石 飞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赵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