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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56号原告孙某某,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福奎,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文,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福奎,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被告之妹熊世友介绍相识,2006年2月17日在保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丧偶再婚。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都是再婚,双方感情总是无法沟通,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耕种粮食,被告也不拿钱买种子和肥料,回来后还向原告要钱,为此发生吵架纠纷,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2013年腊月,被告借口原告不把保险单给他,用扁担、斧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等全身受伤,左手食指打成骨折。被告分两次用原告的钱共计50000元为他自己购买保险,还把原告在银行的存款19000元转为被告的名字存入银行,被告打工的钱也是自己一人用,不给原告拿一分钱。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存款、保险共计69000元与被告各得一半,债务650元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债权4000元与被告各得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拿钱给原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40000元,还有原告的保险款30000元,在丰都县保合镇普子场村5组修建平房两间,厨房厕所一间。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将共同财产拿出来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熊某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17日自愿到保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孙某某与熊某某结婚后,孙某某在家务农,熊某某在外务工,双方夫妻关系较好,与对方子女关系亦较好。2014年初,孙某某与熊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近日,因孙某某埋怨熊某某不给其拿种子、肥料钱,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后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2年9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长达四年的婚前共同生活,使得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近一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丧偶后再次组成家庭,来之不易,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家庭关系比较融洽。只要双方更加相互信任、增强理解、关爱对方,为维护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