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林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429号原告林某1,男,汉族,1929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浪,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2,女,汉族,1952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林某3,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林某4,女,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林某5,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林某6,女,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林某7,女,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被告林某3、被告林某4、被告林某5、被告林某6、被告林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浪、被告林某2、被告林某3、被告林某4、被告林某5、被告林某6、被告林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诉称:原告与陈某(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陈某将继子女林某2(当时未成年)带入原告家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夫妻抚养长大。婚后原告与陈某又共同生育五子女,包括二女儿林某3,三女儿林某4,四儿林某5,五女儿林某6,六女儿林某7。因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护理照顾,原告林某1需要要各子女赡养。原告认为,婚生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生活费500元,医药费凭发票均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2辩称:我没有收入,无法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给不起,原告自己有生活费。被告林某3辩称:原告生病了可以拿一点钱。没有生病时,原告自己有生活费,不同意拿钱。被告林某4辩称:现在原告随我生活在一起的,原告每个月拿给我550元,这个月给了600元,我给原告租房子住,600元包括生活费、租房费、水电费等。我希望原告在每家都居住。被告林某5辩称:我不同意每月支付500元,原告自己有钱,我们以前有份人民调解协议,按人民调解履行,我不同意赡养。被告林某6辩称:原告不同意跟着被告林某5生活,一直都随林某4、林某6、林某7生活了一年。被告林某7辩称:大家一起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系继父女关系,原告将被告林某2抚养成人。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将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抚养成人。现六被告已经各自成家。原告林某1已经农转非,现原告林某1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1270元。原告林某1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40000元,原告林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20000元。现六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的经济条件不宽裕。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桐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六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赡养原告林某1的纠纷进行调解,六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林某1跟随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7四个女儿轮流生活,每个女儿生活处生活两个月,有接有送,林某1跟随某个女儿时,林某1拿出500元生活费给该女儿。2、林某1到任何子女处短住,任何子女都不得拒之门外。3、林某2、林某5逢年过节愿意给父亲多少凭他们自愿,父亲百年归西,林某2、林某5不继承父亲任何遗产。4、现有四万存款及未领的母亲十五个月生活费由父亲本人掌管。5、父亲生病所花费用单据,各女儿掌握好,若花费500元以上,从老人的存款报销,若老人的存款用于治病花完,剩下的费用由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7平摊。6、父亲房屋由林某5和林某7各一间,林某5和林某7按房屋现补偿价将补偿费用给父亲”。六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存款单2张、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系继父女关系,原告将被告林某2抚养成人。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将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抚养成人,六被告均已经各自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没有房屋居住,原告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桐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该协议是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按六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1条约定:“林某1跟随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7四个女儿轮流生活,每个女儿生活处生活两个月,有接有送,林某1跟随某个女儿时,林某1拿出500元生活费给该女儿”。故原告的居住按协议由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7轮流负责。按六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5条约定:“父亲生病所花费用单据,各女儿掌握好,若花费500元以上,从老人的存款报销,若老人的存款用于治病花完,剩下的费用由林少平、林某4、林某6、林某7平摊”。故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以其银行存款支付,不足的由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7平均承担。原告林某1已经农转非,现原告林某1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1270元,原告现尚有银行存款60000元。原告有生活来源,而原告的六个子女经济条件不宽裕,原告的要求不能过高,应考虑子女的经济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6月起,依次由被告林某4、林某3、林某6、林某7轮流负责原告林某1吃住2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林某1的医疗费凭票据从原告林某1的银行存款中支付,不足的由被告林某4、林某3、林某6、林某7平均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六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