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兰庆花与陈东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庆花,陈东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260号原告(反诉被告):兰庆花,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反诉原告):陈东英,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牛生稳,系被告的丈夫。原告兰庆花诉被告陈东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东英提出反诉,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泳梅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庆花,被告陈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生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因工作上的事情打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8天,耽误了工作,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医药费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60.2元,误工费639.8元;并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三乡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2.医疗收费票据12张,金额共1360.2元;3、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陈东英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方,我方是正当防卫,责任归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陈东英诉称:我方与兰庆花打架,是兰庆花先动手打人的,我方也受伤了,也造成了我方的损失,因此,我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要求反诉被告兰庆花赔偿我方医药费400元、误工费1200元(按两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6天)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陈东英就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四份收据和一份证言。反诉被告兰庆花辩称:对方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双方是去年的打的架,陈东英今年才验的伤,现在才要求赔偿,我不相信陈东英。反诉被告兰庆花未就反诉答辩另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经在场同事劝开。事后,原告自行到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被告自行购买了伤药治疗。当天,三乡医院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建议隔天医院换药,建议休息一周。1月10日,三乡医院再次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建议继续治疗,全休三天。2015年1月3日至1月11日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60.2元。而当天被告也有受伤,但其未到医疗就诊,仅到三乡镇锋俊大药房购买了伤药,2015年1月3日至1月7日间,共支付医药费220元。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就打架事件被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鹤湾派出所传唤,两人当天在派出所上、下午各作了一份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双方在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对笔录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据原告笔录反映的打架过程:事发当天,双方在一班过程中,因口角与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原告捡起一个半成品和盒子砸向被告,被告拿起扫把打向原告头部及背部,继而原告手持铁棒打向被告腿部,接着被在场的员工分开。据被告笔录反映的打架过程:事发当天,因口角,原、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原告拿起盒子扔向被告,被告拿起一把扫把打原告,而原告拿起一小块半成品的铁块砸到我的额头,接着又拿一根铁棍打了被告两下,随后被在场的同事劝开。2013年1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两人均被处以行政扣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山公行罚决字[2015]00695号/00696号)。原、被告收到处罚书均无异议并执行了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事发时原、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中山市旋霸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对事发时的经过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人方和泉述称,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公司有事发时的录像。为此公司本打算对原告进行罚款,后经村委会调解最终没有对其罚款。对该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的打架事件以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法院到两人工作的公司作的调查笔录反映,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及后果均有过错,但因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故过错程度方面原告比被告大,原告应承担相对重一些的责任。因此责任分担比例酌定为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对于原、被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60.2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需休养10天,原告现主张误工费639.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交证据,但实际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50元。被告主张的医疗费400元,其只向本院提供了220元的医药费票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故认定被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而双方互有过错的行为无法构成主张精神损失费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医疗费154元(220元×70%),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615元(205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英向原告兰庆花赔偿医疗费、交通费615元。反诉被告兰庆花向反诉原告陈东英赔偿医疗费154元;驳回原告兰庆花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陈东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陈东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兰庆花支付4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庆花承担35元,被告陈东英承担15元(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陈东英承担7.5元,反诉被告兰庆花承担17.5元(该款反诉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冠华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