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益铜、陈益良等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益铜,陈益良,陈群,肖春妹,陈森,陈榆,陈已锋,陈己萍,陈玉钗,陈玉贞,陈玉珠,陈玉兰,潘香妹,陈已灿,陈已秋,陈已麟,陈桂英,陈水英,陈满金,林金钗,陈已光,陈已望,陈木花,陈已兴,陈宝仙,韩丽金,陈已坚,陈已夷,陈已波,邓伍妹,陈榕,陈华,陈宏辉,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铜,男,l93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良,男,l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妹,女,l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森,男,1979年6月l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榆,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已锋,男,l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己萍,男,l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钗,女,l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贞,女,l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珠,女,l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兰,女,l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香妹,女,l92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已灿,男,l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已秋,男,l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已麟,男,l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英,女,l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英,女,l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金,女,l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钗,女,l92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已光,男,l949年2月l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已望,男,l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花,女,l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已兴,男,l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仙,女,l957年ll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金,女,l93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已坚,男,l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已夷,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已波,男,l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伍妹,女,l93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榕,女,l960年12月25曰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辉,男,l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为民,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法定代表人陈诗明,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法定代表人陈诗明,主任。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益铜、陈益良、陈群、肖春妹、陈森、陈榆、陈已锋、陈己萍、陈玉钗、陈玉贞、陈玉珠、陈玉兰、潘香妹、陈已灿、陈已秋、陈已麟、陈桂英、陈水英、陈满金、林金钗、陈已光、陈已望、陈木花、陈已兴、陈宝仙、韩丽金、陈已坚、陈已夷、陈已波、邓伍妹、陈榕、陈华、陈宏辉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孔霖生前系竹屿村池边100号村民,于1953年死亡。其共生育七个儿子,分别为长子陈益隆、二子陈益盛、三子陈益清、四子陈益锦、五子陈益铁、六子陈益铜、七子陈益良。长子陈益隆与配偶刘花香均已故,生前生育四子四女,分别为原告陈群、陈已炳(已故,与配偶原告肖春妹生育一男一女,分别为原告陈森、原告陈榆)、原告陈已锋、原告陈已萍、原告陈玉钗、原告陈玉贞、原告陈玉珠、原告陈玉兰。二子陈益盛已故,其与配偶原告潘香妹生育有三男三女,分别为原告陈已灿、原告陈已秋、原告陈已麟、原告陈桂英、原告陈水英、原告陈满金。三子陈益清已故,其与配偶原告林金钗生育有三男二女,分别为原告陈已光、原告陈已望、原告陈木花、原告陈已兴、原告陈宝仙。四子陈益锦已故,其与配偶原告韩丽金生育有四子,分别为原告陈已坚、原告陈已华、原告陈已夷、原告陈已波。五子陈益铁已故,其与配偶原告邓伍妹生育有一男二女,分别为原告陈榕、原告陈华、原告陈宏辉。讼争原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池边锦后山二化竹屿水泥厂地块的房屋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与福州二化联营开办水泥厂时已于1986年拆除,而有关赔偿事宜搁置至今。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已被拆迁逾二十年,原告至今才提出关于讼争房屋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于法有据,可以采纳。原告的诉求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益铜、陈益良、陈群、肖春妹、陈森、陈榆、陈已锋、陈己萍、陈玉钗、陈玉贞、陈玉珠、陈玉兰、潘香妹、陈已灿、陈已秋、陈已麟、陈桂英、陈水英、陈满金、林金钗、陈已光、陈已望、陈木花、陈已兴、陈宝仙、韩丽金、陈已坚、陈已夷、陈已波、邓伍妹、陈榕、陈华、陈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6元,由原告陈益铜、陈益良、陈群、肖春妹、陈森、陈榆、陈已锋、陈己萍、陈玉钗、陈玉贞、陈玉珠、陈玉兰、潘香妹、陈已灿、陈已秋、陈已麟、陈桂英、陈水英、陈满金、林金钗、陈已光、陈已望、陈木花、陈已兴、陈宝仙、韩丽金、陈已坚、陈已夷、陈已波、邓伍妹、陈榕、陈华、陈宏辉、陈已华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益铜、陈益良、陈群、肖春妹、陈森、陈榆、陈已锋、陈己萍、陈玉钗、陈玉贞、陈玉珠、陈玉兰、潘香妹、陈已灿、陈已秋、陈已麟、陈桂英、陈水英、陈满金、林金钗、陈已光、陈已望、陈木花、陈已兴、陈宝仙、韩丽金、陈已坚、陈已夷、陈已波、邓伍妹、陈榕、陈华、陈宏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益铜、陈益良、陈群、肖春妹、陈森、陈榆、陈已锋、陈己萍、陈玉钗、陈玉贞、陈玉珠、陈玉兰、潘香妹、陈已灿、陈已秋、陈已麟、陈桂英、陈水英、陈满金、林金钗、陈已光、陈已望、陈木花、陈已兴、陈宝仙、韩丽金、陈已坚、陈已夷、陈已波、邓伍妹、陈榕、陈华、陈宏辉上诉称:一、上诉人对祖传房产的物权未因房产的灭失而丧失。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拆除借用房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显然不具备消灭物权的效力。二、本案讼争房产虽于1985年被擅自拆除将近30年,但是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也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赔偿方案不能达成协议,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106820元。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关于讼争房的相关事实,因历时太久远,期间经历多届村委,无法确认。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1、关于山楼历史遗留问题情况的说明;2、2012年竹屿村委会证明;3、2013年信访登记表;4、2013年竹屿村问题反馈,四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房产的赔偿事宜的协商延续至今,只是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方案,且被上诉人以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交谈相对方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对象,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于1986年因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与福州二化联营开办水泥厂时被拆除,有关赔偿事宜搁置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讼争房屋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且不符合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因此对其主张的实体权利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6元,由上诉人陈益铜、陈益良、陈群、肖春妹、陈森、陈榆、陈已锋、陈己萍、陈玉钗、陈玉贞、陈玉珠、陈玉兰、潘香妹、陈已灿、陈已秋、陈已麟、陈桂英、陈水英、陈满金、林金钗、陈已光、陈已望、陈木花、陈已兴、陈宝仙、韩丽金、陈已坚、陈已夷、陈已波、邓伍妹、陈榕、陈华、陈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