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欧阳湘与长沙珍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珍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珍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欧阳湘,珍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珍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56号旭华大厦写字楼第十二层。法定代表人:鲁礼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湘,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珍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装备制造业园区城北2-1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玉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珍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珍奥)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湘、原审被告珍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2010年8月,长沙市芙蓉区博雅珍奥保健品店开始为欧阳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12月长沙市雨花区平玲双保健食品商行开始为欧阳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09年6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平玲双保健食品商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2月7日,欧阳湘被评为2005年度湖南珍奥秋冬战役“优秀营销员”;2006年11月,欧阳湘因成绩突出,被珍奥集团长沙办事处授予2006年11月销售能手奖。2010年11月10日,长沙珍奥成立,欧阳湘进入长沙珍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1日,欧阳湘没有请假,缺席常规工作晚会,长沙珍奥对欧阳湘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10月24日,欧阳湘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长沙珍奥向欧阳湘: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024元(4592*11*2=”101”024元);2、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52元(4592*6,自2012年12月起算至2013年6月);3、支付无故克扣的基本工资1058元及旅游津贴1000元;4、协助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事宜。2014年1月7日,市劳仲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666号裁决书,裁决:1、长沙珍奥支付欧阳湘经济补偿13776元;2、长沙珍奥协助欧阳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3、对欧阳湘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查明,欧阳湘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92元。原审法院认为:欧阳湘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2004年11月至2010年10月已与长沙珍奥或者珍奥集团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3年5月31日,长沙珍奥以欧阳湘无故缺席常规工作晚会为由,对欧阳湘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与欧阳湘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欧阳湘仅能证明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长沙珍奥工作,长沙珍奥应当向欧阳湘支付赔偿金27552元(4592元*3*2)。故对欧阳湘请求判令长沙珍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02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长沙珍奥向欧阳湘支付赔偿金27552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故对欧阳湘请求长沙珍奥协助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事宜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长沙珍奥向欧阳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52元;二、长沙珍奥协助欧阳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三、驳回欧阳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长沙珍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法院依法予以免交。长沙珍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欧阳湘20**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与长沙珍奥有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4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及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欧阳湘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博雅珍奥保健品店、长沙市雨花区平玲双保健品食品商行经销珍奥集团生产的珍奥保健品,并且长沙市芙蓉区博雅珍奥保健品店、长沙市雨花区平玲双保健品食品商行分别为欧阳湘缴纳了社会保险。长沙市芙蓉区博雅珍奥保健品店、长沙市雨花区平玲双保健品食品商行均系独立法人主体且与长沙珍奥、珍奥集团无任何投资及隶属关系。2、欧阳湘从未在长沙珍奥、珍奥集团工作,长沙珍奥和珍奥集团也从未给欧阳湘发放过工资。一审查明欧阳湘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92元,但并未查明是谁发放。3、长沙珍奥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系珍奥集团销售渠道管理、咨询和服务型公司,营业范围无产品营销,也从未经销珍奥保健品。欧阳湘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不是长沙珍奥所发,与长沙珍奥无任何关联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长沙珍奥已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长沙市雨花区平玲双保健品食品商行为欧阳湘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故长沙珍奥与欧阳湘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欧阳湘的起诉。2、由欧阳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欧阳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阳湘与长沙珍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市劳仲委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666号裁决认定,2011年11月10日起,欧阳湘与长沙珍奥之间已依法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裁决作出后,长沙珍奥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撤销。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欧阳湘与长沙珍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欧阳湘在一审中提交的顾客货物托管单、手机短信照片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与长沙珍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后,长沙珍奥并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撤销,应视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欧阳湘与长沙珍奥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欧阳湘与长沙珍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长沙珍奥提出的与欧阳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长沙珍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珍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万云汉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