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翠屏山新芳。法定代表人陈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林、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丰林,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龙岩分公司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未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就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1347.01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即撤回起诉,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再次失信,未能全面履行还款协议,仅履行了第一、二期还款义务,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1347.01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每日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九鼎公司辩称,被告九鼎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这笔欠款。被告九鼎公司委托王培彬与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可以停止供货,原告不知什么原因一直发货直至欠货款三十多万元,若原告在第一季就停止供货被告公司就知道这些情况会去处理。另外,所欠货款337861.51元已还了15万元左右,所以九鼎公司实际欠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18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九鼎公司代理人王培彬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光华纸箱厂二期,交货期限自2010年6月起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由被告九鼎公司指定专人验收签证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结算价格实际浮动价格,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价格以当月龙岩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龙岩工程造价信息》中的P.042.5R,按月结算,被告九鼎公司于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按《龙岩工程造价信息》中商品混凝土价格优惠15元/M3给被告九鼎公司。被告九鼎公司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九鼎公司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运送到指定地点。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4日,被告九鼎公司向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9565.7立方。供货期间,原、被告八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月供应数量及金额,其中2010年6月230立方68928.33元、2010年7月6775立方201031.46元、2010年8月684.5立方199144.09元、2010年9月941.4立方280451.1元、2010年10月662立方185935.96元、2010年11月91.8立方22855.7元、2011年5月109立方38126.02元、2011年6月72立方24698.88元。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单方出具光华纸箱厂综合对账单,载明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止货款935490.94元;2010年11月款数22855.67元、付货款30万元,应付账款658346.61元;2011年5月款数38126.02元,应付账款696472.63元;2011年6月款数24698.88元,付货款133310元,应付账款587861.51元;2012年1月付货款5万元、2012年8月付货款5万元、2014年1月付货款15万元,应付货款337861.51元。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诉于本院要求被告九鼎公司归还货款481347.01元及自2011年7月起按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九鼎公司尚欠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货款337861.51元,被告九鼎公司应于签订协议时偿还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货款5万元及诉讼费用7010元,律师费15000元;被告九鼎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货款1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九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将继续按原诉讼请求向被告九鼎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九鼎公司按本协议已支付给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将抵作被告九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不予退回。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撤回起诉。被告九鼎公司给付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15万元,未给付其他货款。故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民事起诉状、立案受理通知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2014年9月26日还款协议、(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优惠价的条件为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但原、被告在八次的对账单中直接按优惠价进行结算、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按优惠价结算了被告九鼎公司应付货款,即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仅约定按原诉讼请求主张,未明确约定取消给付被告九鼎公司的优惠价,故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九鼎公司给付的货款应按优惠价计算的货款。即被告九鼎公司应给付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的货款337861.51扣除15万元为187861.51元。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未按协议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已付货款抵作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总额1‰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按此标准计算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法院可以依此规定内容主动依职权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要求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九鼎公司未提供证据其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次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九鼎公司在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第一次起诉之前每次付款时间为当月15日,原告鑫港混凝土公司第一次起诉之后的付款时间按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87861.51元二、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以货款587861.51元,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以货款537861.51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货款487861.51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货款337861.51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货款287861.51元,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货款187861.51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原告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 丰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俩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