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勤与刘建强、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勤,刘建强,过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高勤。委托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强。被告过洁。委托代理人胡俊才(受刘建强和过洁的共同特别授权)。原告高勤与被告刘建强、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勤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刘建强、过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勤诉称: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刘建强共计向她借款77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被告刘建强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所有借款如她需要可随时偿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建强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4.9万元利息。同年3月6日,被告刘建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所有款项按协议约定支付,但其并未按约支付。另查明被告刘建强、过洁系夫妻关系,被告过洁应对被告刘建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强、过洁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867869.4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强、过洁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强辩称:867869.44元不予认可,因该总额中包含利息146869.44元,本案诉讼标的应为770000元,减去已经归还的4.9万元,应是721000元;借款与被告过洁无关,是他与原告高勤挥霍的;2015年3月6日的还款协议是原告高勤欺骗他所写,他不知道原告高勤是因为要起诉他而让他签的协议;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过洁辩称:她对于被告刘建强的借款从不知情,可以从原告高勤所有的汇票凭证来看,没有一次是汇款给她的,她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余的答辩意见与刘建强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刘建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建强于2012年6月14日到2013年12月31日,曾向出借人高勤借款人民币共计柒拾柒万元,(小写)77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息10%结算利息,该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现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与利息。备注:其中一笔借款是按借款人要求打款,2013年8月31日借款人刘建强委托高勤直接向张小强代付工程往来款人民币贰万元。”刘建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3月6日,刘建强再次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刘建强)欠甲方(高勤)人民币玖拾壹万陆仟捌佰陆拾玖元肆角肆分(916869.44元)。其中本金770000元,利息146869.44元。现乙方承诺按下列计划还款:2015年2月17日,乙方通过建行转账还款49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如乙方能按照上述计划如期还款,则甲方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如乙方不能按上述计划如期一次性还清每期款项,则甲方有权按所欠全部款项要求乙方全部一次性支付,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4%利率的计息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刘建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6月22日、8月10日、2013年3月5日、4月22日、7月29日、8月31日、12月31日,高勤通过兴业银行、建设银行转账入刘建强账户内共计77万元。又查明:刘建强、过洁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高勤明确其利息主张:77万元本金按照双方约定年息10%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46869.44元;另以本金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提供了借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同时,高勤主张要求刘建强、过洁支付其因本案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8000元,并提供了其与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刘建强、过洁对于高勤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打款记录、借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无锡市北塘区民政局婚姻信息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高勤与刘建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高勤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刘建强交付了本案诉争的77万元借款。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标准,77万元借款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刘建强共结欠高勤利息146869.44元。刘建强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4.9万元,因双方对于该笔4.9万元性质未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优先支付所欠利息。故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刘建强尚欠高勤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97869.44元。后高勤、刘建强于2015年3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如果刘建强不能按计划如期一次性还清每期款项,则高勤有权按所欠全部款项要求全部一次性支付,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4%利率的计息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高勤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刘建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高勤以本金77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用部分,双方约定如果刘建强不能按约支付借款,则由刘建强支付高勤因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高勤也提供了其与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其缴纳28000元代理费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其律师费28000元由刘建强负担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高勤主张刘建强、过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刘建强工程资金周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建强、过洁在庭审中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强、过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勤借款本金77万元及该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97869.44元,并承担本金77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刘建强、过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勤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用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建强、过洁负担。该款已由高勤垫付,刘建强、过洁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高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