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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临观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寨前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耿春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耿春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石某于当日下午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耿春梅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的工作说明、调解协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鉴(尸)字(2015)20107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属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