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长生与刘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生,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兰,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生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0日19时许,刘金兰乘坐丈夫徐小伍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洲村向襄州区东津镇街道方向行驶,行驶到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上营村5组路段,与刘长生无证驾驶刘长生所有的“泰山”牌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徐小伍当场死亡,刘金兰受伤。刘金兰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3级),双侧额叶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双肺部创伤性湿肺、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刘金兰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30日,病情变化来院就诊;定期复查头部CT。刘金兰支出医疗费21222.25元。刘金兰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042.3元。经刘金兰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金兰头部伤残属10级,刘金兰支出鉴定费700元。本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小伍负主要责任,刘长生负次要责任,刘金兰无责任。刘金兰在治疗期间,刘长生已赔偿刘金兰30000元(另30000用于徐小伍安葬事宜)。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刘金兰系城镇居民,刘金兰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刘长生的拖拉机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刘长生与徐小伍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伤刘金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长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刘长生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刘长生应当对刘金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金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5222元(低于本院核定25264.55元)、护理费2280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20034元,因误工时间为住院32天及出院休息30天,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对其中的6577元(38720元/年÷365天×62天)予以支持。营养费96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刘金兰损伤程度及刘长生过错,对其中2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刘金兰的各项损失为8173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6577元、护理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7169元。因刘长生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款总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总额为110000元,刘金兰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7169元。需与另案刘金兰、陈文清、徐磊三人因徐小伍死亡,要求刘长生赔偿的498230元按比例分配。故刘金兰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刘长生赔偿为21323元。其余62408元,刘长生赔偿30%,即18722.4元,因刘长生已赔付30000元,故尚应赔偿10045.4元(含交强险的21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长生赔偿原告刘金兰各项损失40045.4元,减去被告刘长生已赔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100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刘长生负担。上诉人刘长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有异议,且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未让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准予重新鉴定,程序上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金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是合法的,二审法院应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生一审时的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刘长生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有二:被鉴定人系头部受伤,应在受伤满六个月后方能做司法鉴定,而该鉴定系在未满六个月的前提下所做,不符合鉴定程序;如果被鉴定人存在神经功能障碍,应当由相应的医学检查对神经功能障碍予以认定,而该鉴定报告中并没有相应的医学认定。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刘金兰受伤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受理日期为2014年8月5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上诉人刘长生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之一“该鉴定系在未满六个月的前提下所做”不属实;本院同样注意到,该鉴定报告落款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两名鉴定人员邹琦技术职称为法医师,方文祥技术职称为副主任法医师,两位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而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如果被鉴定人存在神经功能障碍,应当由相应的医学检查对神经功能障碍予以认定”,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刘长生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处理得当。故上诉人刘长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勇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