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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周伸庆与牛颖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伸庆,牛颖,深圳市宝安昌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伸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玉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任浩,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牛颖,女,汉族。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昌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伸庆。再审申请人周伸庆因与被申请人牛颖、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昌和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伸庆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结果超出牛颖诉讼请求的范围。牛颖故意不提供再审申请人的有效联系方式,让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致使再审申请人到2015年才知道案件的存在,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抗辩和上诉的权利。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八、九、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依法撤销(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驳回牛颖的起诉。本院审查查明:周伸庆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牛颖电子往来邮件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以证明牛颖多次向其沟通相关产品的功能、海外销售渠道、市场行情等情况,牛颖在邮件中自认涉案20万美金系投资款,也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经查,就涉案20万元美金牛颖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认为牛颖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涉案款项系借款,未予支持牛颖的诉讼请求,释明双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周伸庆与牛颖之间的电子邮件在(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17号案件中作为证据经法庭质证与认定。本案一审起诉时,牛颖将(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17号案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判断与认定,即周伸庆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另查,2014年3月7日,(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周伸庆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周伸庆以深圳市宝安昌和电子有限公司的发展前景为由,吸引牛颖将涉案款项美金20万元汇至周伸庆的个人账户,周伸庆主张该款项属于对深圳市宝安昌和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然时隔多年,双方未就投资入股以及分红等基本事项达成过具体的协议,牛颖实际未成为深圳市宝安昌和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周伸庆也未能举据证明涉案款项投入了深圳市宝安昌和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一审判决据此认为双方原口头约定的投资已无法履行,扣除周伸庆此前归还的部分款项,判令周伸庆返还牛颖人民币l17615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周伸庆不能证实涉案款项已构成对深圳市宝安昌和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虽然其再审提交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但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而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牛颖已实际投资入股深圳市宝安昌和电子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综上,周伸庆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因其不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采纳。周伸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伸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