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169号原告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沙坪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原告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德、于绍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