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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梁业鹏、黄义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业鹏,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巿,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巿钦北区钦州湾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程,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黄义安,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靖文,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6月3曰出生于广西钦州巿,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巿钦北区钦州湾大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黄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黄某和王晓(另案处理)合谋通过用迷药迷晕被害人,然后再设局与被害人赌博,在赌博中出老千赢走被害人钱财的方式进行诈骗。2014年7月1曰,王晓通过微信认识张某,于是先约张某一起在钦州巿四桥底的沙潭江海鲜大排档吃饭。吃饭期间,王晓约一个人称“阿莲”(姓名不详)的女子一起吃饭,后三人又到年年丰广场欢唱无限KTV唱歌喝酒。当晚22时许,张某饮下了药的酒后,王晓、阿莲与张某一起来到新长城宾馆5215号房,与事先在那等候的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和被告人黄义安的三个手下等人一起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接着又到钦州巿万国饭店开了一间2022号房再次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由于张某饮了下了药的酒和被告人梁业鹏等人在赌博中出老千,当晚张某共被骗了人民币467000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黄某、杨某和王晓等人分赃完毕。经鉴定,从张某提取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阿普唑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张某的辩认笔录、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和王晓、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黄义安的供述、同案人王晓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四被告人入所前的身体检查记录、四被告人问话的同步录音录像、银行业务回单及对账单、冻结杨某存款、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黄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业鹏辩称,其不得合谋诈骗,不得对张某进行下药,其行为只是赌博,分得的钱是他们还其欠款的钱。辩护人黎景彬辩称,1、参赌人数应是三女六男,包括“老林”、“阿鬼”及一个女人,而本案中没有这三个人的问话笔录,他们是否到场参赌,目前是不清楚的;2、参赌的时间不清,张某所陈述的参赌时间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相互矛盾。3、是谁对张某下药、在哪里下药不明确;4、张某案发当天没有报案,而是过了几天之后公安人员才提取尿液检测,尿样检出含有毒品成份,不排除张某自己吸食毒品造成。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业鹏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认定被告人梁业鹏的行为应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黄义安辩称,其不知道梁业鹏等人设局诈骗,梁业鹏去过车行叫其赌博,但其说没有钱参赌。起诉书提到其三个手下其根本不认识,只知道有一个人叫“老林”。因此,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米均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义安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黄义安没有到过赌博现场参与赌博,没有与梁业鹏等人商量设局诈骗,赌资是梁业鹏自己所出,也不打算拿来给大家分成,被告人梁业鹏虽说在车行想同黄义安借钱,但黄义安说没有钱,所以只好向一个叫“老林”的人借钱;2、黄义安不得参与分钱,有王晓、王某等人证实;3、被告人黄义安没有三个手下,也没有指派手下参赌,其是车行的一个打工仔;4、下药的时间、地点和人物不清,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4日提取张某的尿液进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阿普唑仑,但不排除张某自己吸食毒品造成。综上,被告人黄义安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无异议。辩护人苏靖文辩称,1、受害人张某案发后第三天才报案,公安机关才提取张某的尿液并检出甲基苯丙胺、阿普唑仑成份,张某是否吸毒,值得怀疑;2、王晓供述其与梁业鹏商量设局诈骗张某,王晓约张某吃饭、喝酒,下药的人最值得怀疑的是王晓及王某;3、黄某不认识王晓,不得参与商量诈骗,是梁业鹏叫其去参赌,对梁业鹏等人的行为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黄某和王晓(另案处理)合谋通过用迷药迷晕被害人,然后设局与被害人赌博,在赌博中出老千赢走被害人钱财的方式进行诈骗。2017年6月间,王晓便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张某,同年7月1日12时许,王晓约张某来到钦州,便请张某和她的朋友王某一起在钦州巿四桥附近的沙潭江海鲜大排档吃饭,期间三人饮了两支啤酒。饭后,王晓又提出去年年丰广场欢唱无限KTV唱歌喝酒,三人便到年年丰广场欢唱无限KTV点了半打啤酒唱歌喝酒。当晚21时许,张某饮了下了药的酒后,王晓、王某与张某一起来到新长城宾馆5215号房,与事先在那等候的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和被告人黄义安的三个手下一起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由于张某饮了下了药的酒,从21时许至次日凌时许,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等人共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5000元,被告人梁业鹏并叫张某写下一张20万元的借条。至7月2日凌时许,在新长城宾馆赌博结束后,被告人梁业鹏便和王晓带张某到钦州巿万国饭店开了一间2022号房休息,并看守张某。当天12时许,被害人张某被迫叫家人和其客户汇钱到其银行户头,把16万元转入被告人杨某的户头。15时许,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再次在钦州巿万国饭店2022号房用扑克牌和被害人张某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由于被告人梁业鹏等人在赌博中出老千,张某又被骗了10万元。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两次设局共骗取张某人民币465000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黄某、杨某和王晓等人分赃完毕。2014年7月3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提取张某的尿液进行鉴定。经鉴定,从张某提取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阿普唑仑。7月4日15时30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杨某抓获,后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梁业鹏。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分别退出赃款18万、1.2万、1.1万元,黄海莲退出赃款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被人诈骗后于2014年7月3日17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王晓,于2014年7月1日,王晓约其吃饭和到KTV唱歌,饮下了王晓点的啤酒后,特别亢奋,晚上21时许,王晓带其去到一宾馆进行参赌,被人设赌局出老千骗取46万多元的事实。3、同案人王晓的供述,证实其得伙同梁业鹏通过设赌局骗取张某46万元,其负责引诱张某,并带张某到梁业鹏开设的赌局参赌,梁业鹏负责找人扮演赌徒,一起骗取张某46万元,其分得17万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得与王晓一起和一个叫“小明”的人吃饭、唱歌,后来王晓带“小明”到新长城宾馆一房间内,房间内有几个人在赌“三公”,不久其便离开,第二天王晓给了她4000元的事实。5、证人梁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弟梁业鹏拿了一个装有18万元钱的袋子让其保管,第二天下午被公安扣押的事实。6、王某的辨认笔录,经其辨认,当晚一起吃饭、唱歌的人为王晓,张某就是王晓介绍认识的小明。7、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对被害人张某的尿液进行提取,从张某提取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阿普唑仑的事实。8、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及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帐业务客户回执,证实张某转入王晓农行卡175000元,转入杨某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帐户共26万元的事实。9、冻结(杨某)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冻结杨某存款93000元的事实。10、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杨某14621元和农行卡一张,扣押梁业鹏交由梁某保管的18万元,扣押张某写给梁业鹏两张借条(其中一张20万元、一张9万元),扣押王某40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和王晓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梁业鹏、杨某和王晓相互辨认出参与诈骗张某的同伙,同时辨认出诈骗对象是张某的事实。12、张某的辨认笔录,经其辨认下药设局诈骗其钱财的人是王晓、梁业鹏、杨某、黄某等人的事实。13、被告人梁业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黄某、黄义安、杨某和王晓等人通过下迷药设局方式,骗取张某46万多元的事实。14、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杨某和王晓等人通过下迷药设赌局的方式骗取张某46万多元。其在新长城赌博结束后,其按梁业鹏的要求带4万元给黄义安,留1.2万元到万国饭店继续赌博;在万国饭店赌博结束后,其同梁业鹏、王晓、杨某进行分赃后,其听到梁业鹏打电话叫黄义安到银河街治安岗要钱,后黄义安到来,其和梁业鹏到黄义安的车上给2万多元给黄义安的事实。15、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梁业鹏、黄某、黄义安和王晓等人通过下药设赌局的方式骗取张某46万多元,并且在万国饭店赌博结束后,其和梁业鹏、王晓、黄某进行分赃后,其听到梁业鹏打电话叫黄义安到银河街治安岗处拿钱,没几分钟,黄义安开车到到银河街治安岗,见到梁业鹏、黄某行过去并上黄义安的车的事实。16、被告人黄义安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梁业鹏叫其去赌钱做钱,因为梁业鹏说准备了望四、五千元,还需要大约二万元本金,让其去参赌的事实。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部湾大道新长城招待所5215号房和钦州湾大道万国饭店2022号房的事实。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7月3日15时30分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梁业鹏归案的事实。19、四被告人问话的同录音录像、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对四被告人讯问时是依法进行,不存在逼供、诱供的情形,问话地点是在钦北区公安局办案区、水东派出所及钦州市看守所的事实。20、四被告人入所前的身体检查记录,证实四被告人押送钦州市看守所时,在入所前对四被告人身体进行检查,身体上没有任何外伤,公安机关没有对四被告人刑讯逼供的事实。2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身份等基本情况,属应负的刑事责任人的事实。22、收款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退赃6000元、黄某退赃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黄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黄某、杨某犯诈骗罪成立。对被告人梁业鹏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1、同案人黄某供述:“梁业鹏打电话给我,说想找我帮忙,和不认识的人一起玩“三公”,叫我做一门“闲家”,输赢不关我的事,设赌趁机宰他人的钱”;2、同伙王晓也供述“今年6月份,我认识梁业鹏,梁业鹏给一个手机号码给我,告诉我这个号码的人是南宁做木材生意的江西人,叫我加他的微信和他交朋友,摸下他的经济情况,找机会设赌局宰他的钱,我就同意了”;3、被告人梁业鹏也供述“认识一个叫王晓的女人,在好久之前就同我说想找些老板下药后利用赌“三公”骗钱,所以,她叫我如果找到对象做就叫我一起骗钱,我就答应了她”。从而证实梁业鹏与黄某、王晓等人有合谋诈骗张某的行为。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黎景彬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1、“老林”、“阿鬼”及一个女人,没有问话笔录是事实,但从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和王晓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中均证实,参赌人数是六男三女是事实;2、张某的参赌时间应是2014年7月1日21时许,有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也证实被骗此一事实;3、从公安机关从张某提取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阿普唑仑,没有张某的吸毒史记录,因梁业鹏、黄某、王晓有合谋下药诈骗的供述存在,从而应认定王晓、梁业鹏合谋对张某下药的事实存在,并利用赌博的方式而骗取张某的钱财,因此,被告人梁业鹏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黄义安及其辩护人米均龙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1、被告人黄义安有参与商量诈骗,出赌资并分得赃款的事实。被告人梁业鹏的供述:“7月1日,我让“黄二”(黄某)搭我去泥桥附近的一个绰号“肥仔”(黄义安)开的车行玩,谈到王晓想下套诈骗钱的事时,“肥仔”就提出出2万元做本钱入股,我电话联系王晓后她也同意了,“肥仔”、“黄二”每人二成”。从而证实黄义安参与商量诈骗和出赌资的行为存在;2、被告人黄某也供述,被告人梁业鹏约其参赌做“闲家”,设赌局宰他人的钱,黄某同意并和梁业鹏在泥桥附近一间不知名的租车行汇合,在车行“我听到梁业鹏和车行的人谈“宰猪仔”的事情,外面已经有人找到“宰猪仔”的对象了,车行老板出2万元给我们做本钱,并让车行的伙计去帮忙,梁业鹏和车行老板每人占两成”。赌博各自散后,“从车行来的三个伙计就把2万元本钱拿回去了,我和车行开房的男子回到车行,我清点手上的钱是5.2万元,我打电话问梁业鹏如何处理,梁业鹏叫我交4万元给黄义安,留1.2万元到万国饭店继续赌博,我按要求把4万元交给黄义安,并对黄义安说4万元是赢到的其中一部份,黄义安拿钱后没说什么,放入一个保险柜里”;同时供述,在万国饭店赌博结束后,梁业鹏打电话叫黄义安到银河街治安岗把钱交给他,黄义安开车到银河街治安岗,见到梁业鹏把2万多元钱交给黄义安;3、被告人杨某供述:“梁五(梁业鹏)叫我开车到了银河街与钦州湾大道交界的工商银行路边等,“梁五”打电话给一个绰号叫“肥佬”的人来银河街路口对面取钱,没过多久,我见“梁五”、“黄二”两人就下车走到对面的一辆小车上,具体给多少钱给“肥佬”我不清楚”;4、被告人黄义安也供述案发当天17时许,被告人梁业鹏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到车行找过他,并商量赌钱的事情,也印证了被告人梁业鹏、黄某、杨某的供述。因此,被告人黄义安虽没有到场参赌,但同案人梁业鹏、黄某、杨某的供述相互吻合,均证实黄义安参与了密谋、并出资得到了分成。对被告人黄义安及其辩护人米均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义安是本案诈骗的共犯。对辩护人苏靖文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1、受害人张某没有吸毒史记录,案发后,从张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阿普唑仑,因此,张某案发当天应是饮下了下了药的酒后而被诈骗,从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黄某和王晓的合谋诈骗过程中,应是王晓等人下药的结果。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和王晓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7月3日15时30分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梁业鹏,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业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黄义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五、责令被告人梁业鹏、黄义安、黄某、杨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58000元给被害人张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