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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维冬与施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658号原告:王维冬。被告:施国华。原告王维冬为与被告施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施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其中24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施国华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施国华向原告王维冬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施国华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2日,被告施国华再次向原告王维冬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结算。同日,被告施国华出具收条一份。综上,被告施国华向原告王维冬借款共计10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施国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维冬借款本金10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其中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施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