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忠与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徐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金融,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杰,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阳春、曾小绪(实习),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李忠因与被上诉人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李忠和被上诉人徐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拟将自己的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出借给被告徐俊杰操作,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3.5%,月末支付利息,未满一年罚息一个月,乙方打入原告所开设的账户2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当账户总资产不高于1100万元时,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账户总金额低于1100万元为由,更改交易密码,并于2013年12月4日平仓,收回本金9987080.5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忠将其资金1000万元出借于被告徐俊杰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归还本金,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919.49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未满前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约定在此情形下被告应补足原告本金和约定利息,约定的利息为年13.5%,故被告还应按实际借用天数即自2013年10月27日至平仓之日2013年12月4日,共9天计付利息,利息为1000万元×13.5%÷365天×9天=33287.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和罚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徐俊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206.86元;二、驳回原告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忠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未支持上诉人所诉求的一个月利息及罚息,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37919.49元。被上诉人徐俊杰辩称:本案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本金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忠与被上诉人徐俊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与被上诉人徐俊杰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有理有据,并无不当。借款后,被上诉人徐俊杰仅使用借款共计9天,原判依法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实际借款使用9天的利息,符合客观;上诉人李忠要求被上诉人徐俊杰支付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利息及罚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4元,由上诉人李忠负担。上诉人李忠交纳受理费人民币4869元,多交纳的受理费人民币735元退还给上诉人李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