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泽友与张凤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友,张凤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刘泽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凤茹,女,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24478元,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47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2014年1月29日,借款24478元,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2、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现被告不在该村居住。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条一枚和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478元,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4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泽友借款本息30890元(以本金24478元,自2014年1月29日始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6412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2元,由被告杨凤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迪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刘 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