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倪国权与尤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权,尤新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倪国权。委托代理人:曾翰锋。被告:尤新权,现在金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许昕。原告倪国权为与被告尤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翰锋,被告尤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权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尤新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倪国权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尤新权转账300万元。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3日。2011年5月9日,被告尤新权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50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尤新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倪国权自认其主张的2011年3月24日300万元借款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浙江金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故原告撤回该3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尤新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倪国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查询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尤新权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三份、还款凭证三份,以证明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4日,罗建平、胡红霞、倪国权另向被告尤新权汇款500万元,该500万元款项经刑事判决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本案借款500万元与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5.金沐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一份、债权确认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金沐公司管理人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债权为55万元的事实。被告尤新权答辩称:1.本案中的300万元借款已经(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被告尤新权系代表金沐公司向原告借款。2.本案中的500万元借款虽未经(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但是该笔借款的借条出具形式与上述300万元借条出具形式一致,应属于公司借款。被告是金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款用于金沐公司,应由金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尤新权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衢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起诉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尤新权原系金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的300万元借款经刑事判决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2.2011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及汇款凭证影印件各一份,2011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及汇款凭证影印件各一份,2013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500元借条、300万元借条影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借款作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向衢州市公安局报案,且原告起诉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被告出具的500万元款项的借条形式与300万元款项的借条形式相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尤新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是作为金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债权认定材料里已经将原告申报的债权提存,并未明确否认该债权;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的时间早于证据5,属于证据失权,即使采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500万元借款不属于金沐公司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中的300万元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但是本案借款中的500万元与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1中的起诉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500万元借款与起诉书中认定的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1的起诉意见书有异议,该起诉意见书的50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50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的确经刑事判决确认,原告主张的500万元借款虽有报案,但未被认定为金沐公司的借款。本院依职权向金沐公司的管理人调取了原告倪国权申报债权的材料。原告倪国权对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管理人仅认定了债权55万元,对本案借款500万元未认定。被告尤新权对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500万元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原、被告意思表示是金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2011年3月24日的300万元款项,经(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起诉意见书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为影印件,经与原告核实,确认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原告对其就该两笔借款(500万元、300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无异议,但是其中一笔500万元借款并未被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500万元借款属于金沐公司的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尤新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倪国权300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尤新权转账300万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尤新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上述借款300万元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1年5月9日,被告尤新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倪国权500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尤新权交付500万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尤新权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对上述500万元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尤新权原系金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4年4月25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间,金沐公司分五次向倪国权借款共计808万元,约定月息2%至5%不等。截止2013年12月12日,金沐公司以支付本息形式归还753万元,尚有55万元未归还”。其中上述2011年3月24日300万元借款已被该刑事判决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原告倪国权就上述借款向金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据(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倪国权的债权为5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尤新权归还2011年3月24日30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本案的500万元借款未经刑事判决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为该笔500万元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还是金沐公司借款。本案所涉500万元借款的借条系被告尤新权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亦向被告尤新权个人交付了款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虽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但是与300万元借款的形式一致,借款由金沐公司使用,属于金沐公司的借款而非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尤新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将月利率调整为1.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新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国权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尤新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