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普朝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朝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朝明,男,1985年5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沅县。因本案,2015年4月27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朝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朝明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擅自持有由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一支。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普朝明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普朝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普朝明判处拘役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普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普朝明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擅自持有由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一支。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普朝明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普朝明无违法犯罪纪录。涉案的射钉枪一支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普朝明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射钉枪照片、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普某1、普某2、邱某的证言、被告人普朝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朝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朝明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普朝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普朝明非法持有的枪支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朝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