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立骏与许文彬、陈惠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立骏,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骏,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彬,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芬,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云,女,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立骏因与被上诉人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立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冯立骏与许文彬签订的编号为ZQ1302404的房产买卖协议;二、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立即返还购房款150万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双倍返还定金差额10万元;四、许文彬支付冯立骏花费的中介费22500元及律师费3万元;五、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返还冯立骏多支付的款项2835元。原审判决查明,许星照与黄秀云系夫妻关系,许文彬系许星照与黄秀云之婚生子,陈惠芬系许文彬配偶。许星照于2010年11月12日死亡。址于本市龙昌里7号5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原登记的权利人为许星照,2014年2月20日变更为黄秀云。2013年12月22日,许文彬以许星照代理人的名义与冯立骏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冯立骏购买讼争房屋,成交价为150万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2月1日之前,冯立骏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公证当日)支付购房款150万元。2014年4月30日,黄秀云等与冯立骏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一份委托公证书,内容包括黄秀云委托给冯立骏办理讼争房屋的出售、过户、抵押、出租等相关权利。因冯立骏无法足额支付150万元购房款,黄秀云等未将上述公证书及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等交付冯立骏。原审另查明,至2014年5月13日,冯立骏累计向黄秀云、陈惠芬账户支付购房款1502835元,冯立骏自认其中2835元为冯立骏向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审理中,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陈述,其为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冯立骏,于2014年2月20日将讼争房屋权属办理至黄秀云名下后即通知了冯立骏和中介方并将房屋清空,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从来未阻拦冯立骏使用讼争房屋房屋,中介方也有讼争房屋的钥匙。原审判决认为,冯立骏与许文彬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鉴于冯立骏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亦办理了将讼争房屋包括出售、过户、抵押、出租等相关权利委托给冯立骏的公证委托书,并表示冯立骏可随时使用讼争房屋,故应当认定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形下冯立骏以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拒不交房为由提出解除协议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立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冯立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立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立骏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曾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冯立骏在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上诉人从未将房屋交付冯立骏使用,也从未将跟随的义务,即相关房屋钥匙、证件手续等按时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2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冯立骏使用,当然也包括跟随房屋一起的钥匙、证件手续等,但直至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未向冯立骏交接房屋,而且相关材料仍在被上诉人手中。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冯立骏与被上诉人,房屋的交付应当包括合同约定的证件、手续及房屋钥匙,被上诉人将钥匙交付中介方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之词,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而且钥匙交付中介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与冯立骏没有关联性,合同的相对方是冯立骏,被上诉人从未将房屋及其钥匙交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已交付明显不合理,违背事实,属于错误判决。其次,公证书材料没有交付给冯立骏,冯立骏没有办法实际行使房屋的权利,包括办理过户登记等。按照公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还可以另行公证委托,一审法院仅根据单方材料及陈述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冯立骏起诉之前因为房价市场等原因,已经明确表示将要违约,并且不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冯立骏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均无法协调处理,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而认定被上诉人有履行合同的意向,且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违背事实,应当撤销。三、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是根本违约,冯立骏可以有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等权利。一审冯立骏请求解除合同,而在庭审中,一审法院认为既然被上诉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即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具有严重偏颇性,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协议的内容,办理了将房屋过户、出售等相关权利委托给原告的公证委托书,并从未阻拦冯立骏行使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清楚。二、冯立骏所称的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已属于根本违约,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从未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说明了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在与冯立骏双方的买卖协议中严格遵守协议约定,未违反协议内容,更谈不上根本违约。相反,是冯立骏违约在先,冯立骏并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不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冯立骏本身违约不提,却要将过错推给别人。三、既然被上诉人未违反协议内容,而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就不存在承担违约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冯立骏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判决认定黄秀云等与冯立骏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一份委托公证书有误,事实上是黄秀云自行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冯立骏并不知情;2、原审判决认定因冯立骏无法足额支付150万元购房款,黄秀云等未将上述公证书及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等交付冯立骏有误,黄秀云等未将上述公证书及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等交付冯立骏原因是黄秀云等人违约。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冯立骏与许文彬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合同是否具备单方解除的条件需要审查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部分具体事宜引发争议,但是上诉人冯立骏作为买方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上诉人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作为卖方办理了公证委托,将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委托给冯立骏,亦腾空了讼争房屋,不足以证实具备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条件。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及鼓励、促进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协商互让的方式妥善解决合同后续履行问题。应当指出的是,被上诉人许文彬、陈惠芬、黄秀云应当遵守交易公平的交易惯例和生活常识,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综上,就现有证据而言,冯立骏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0元,由上诉人冯立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