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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柏清、徐涌潮等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万年红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柏清,徐涌潮,徐霞君,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万年红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徐柏清。原告徐涌潮。原告徐霞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万年红货运部。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许红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3********),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莲花镇戴家村胜利邓宅源**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柏清、徐涌潮、徐霞君与被告张海军、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万年红货运部(以下简称万年红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海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霞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新材、邵佩、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红货运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柏清、徐涌潮、徐霞君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万年红货运部驾驶员张海军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下涯镇马目村驶往乾潭镇下包村。7时35分许,途径县道大罗线3KM+50M(乾潭镇连塘村)路口,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路口驶入县道大罗线由三原告亲属吴菊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后碾压,造成吴菊香当场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军、吴菊香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为吴菊香的配偶和子女。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万年红货运部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251887.1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年红货运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年红货运部承担。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271222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346478.5元,被告承担承担60%的责任,要求赔偿251887.1元。被告万年红货运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驾驶人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原告其他间接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有异议,应该按照13年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折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同意按两人三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三原告亲属吴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的投保情况。4、村委会证明、死者及家庭成员信息登记表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万年红货运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举证: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涉案肇事车辆有严重超载情形,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未经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该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保险条款上并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就相应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事实。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吴菊香,1948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徐柏清、徐涌潮、徐霞君分别系吴菊香的丈夫、儿子、女儿。2015年1月10日,被告万年红货运部雇佣的驾驶员张海军驾驶登记在被告万年红货运部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下涯镇马目村驶往乾潭镇下包村。7时35分许,张海军在途经县道大罗线3KM+50M(乾潭镇连塘村)路口时,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路口驶入县道大罗线的由三原告亲属吴菊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后碾压,造成吴菊香当场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军、吴菊香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吴菊香死亡时年满66周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1222元、丧葬费24186元,本院认为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均无不妥,予以确认。(二)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以上合计为297408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确实因亲属的死亡遭受精神上的损害,结合本案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错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年红货运部的驾驶员张海军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柏清、徐涌潮、徐霞君的亲属吴菊香驾驶人力三轮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万年红货运部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三原告自担40%的损失,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三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就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才能生效,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被告人保财险虽提供了保险条款说明其将机动车超载作为免责是由列入保险条款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的事实,该条款未生效。故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74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不足部分217408元按照60%的比例折算后为130444.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柏清、徐涌潮、徐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柏清、徐涌潮、徐霞君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30444.80元;三、驳回原告徐柏清、徐涌潮、徐霞君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39元,由原告徐柏清、徐涌潮、徐霞君负担86元,由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万年红货运部负担245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徐柏清、徐涌潮、徐霞君负担401元,由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万年红货运部负担161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