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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桂秀、陈振进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8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王桂秀,陈振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明、卢子宏,分别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桂秀,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振进,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王桂秀、陈振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桂秀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39000048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贷款2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给予被告贷款金额100000元。另双方约定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1%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2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又,原告与被告王桂秀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王桂秀、陈振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桂秀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326.44元及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利息143.63元、罚息0元、复利0元,贷款本息暂合计49470.0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答辩或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桂秀(借款人)、陈振进(借款人配偶)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121139000048)一份,载明:被告王桂秀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其中,在贷款条款中约定,本行(即原告,下同)的权利有依本条款约定或法律规定从借款人在本行及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从借款人在本行及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王桂秀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桂秀借款后,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被告王桂秀尚拖欠原告本金49326.44元、利息143.63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桂秀在2015年5月14日归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桂秀尚拖欠原告本金46254.97元,为此提交了对账单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提交了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王桂秀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桂秀没有依约还款,于2015年5月20日尚拖欠本金46254.97元,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两被告没有抗辩亦没有举证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桂秀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王桂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桂秀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解除贷款关系并要求被告王桂秀立即清偿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桂秀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254.97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秀的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振进依法应对被告王桂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桂秀贷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王桂秀、陈振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6254.97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上浮3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王桂秀、陈振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诗韵萧佩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