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增文与胡天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文,胡天中,李棋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胡增文(曾用名胡征文),男,1970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中(曾用名胡天忠),男,1940年12月21日出生。第三人李棋书,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胡增文诉被告胡天中、第三人李棋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胡天中、第三人李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增文诉称,被告胡天中于1990年底到1991年初向原铜梁县人民政府申请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取得273.50㎡宅基地使用权,并以胡天中等五位家庭成员(即胡天中本人、其妻李棋书、其子胡增荣、胡增平、胡增文,其女因已出嫁,不在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之列)的名义,共同享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A幢、B幢)。1996年,被告胡天中长子胡增荣分出相应份额,A幢房屋被拆除,其权利归胡增荣,并由其重建。至此,胡天中一家于1990年前后建筑的农村房屋剩余部分(B幢)归胡天中、李棋书、胡增平、胡增文四人所有。2011年,胡增平享有的部分又分出,剩余部分即本案所涉的房屋归胡天中、李棋书、胡增文所有。2011年,被告胡天中根据房屋权属变动情况,将共有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为“胡天中(户)”。按照户口薄,因胡增文户口迁出,“胡天中(户)”具体指胡天中、李棋书夫妻二人,不包括原告胡增文。被告胡天中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要求物权主体必须明确、具体、准确。胡增文于2014年7月1日向有关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未获批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房屋权属变动性质和物权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确认登记为“胡天中(户)”的房屋属原告胡增文与被告胡天中、第三人李棋书共有,由被告胡天中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胡天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确认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第三人李棋书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确认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增文系被告胡天中及第三人李棋书之子。1990年,胡天中申请在原铜梁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划拨宅基地用于建房,1991年获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面积为273.50㎡,该户人口5人。1991年,房屋建成为A、B两幢,1992年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胡天中,共有人为李棋书,家庭成员有长子胡增荣、儿媳陈宗芳、次子胡增平、三子胡增文,住宅建筑面积210.60㎡、非住宅建筑面积19.80㎡。1996年,胡天中将上列房屋部分分割给其大儿子胡增荣(曾用名胡征荣),胡增荣迁建后,双方于同年3月申请重新登记,同年6月分别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原告胡增文因购房迁移,将其户口及其妻子、子女户口移入重庆市铜梁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城镇居民户口。2011年,胡天中对其剩余的房产再次分割,将部分房产分割给二儿子胡增平(曾用名胡征平),双方于同年8月申请重新登记,同年9月分别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胡天中房屋登记为胡天中(户),该户人口为胡天中、李棋书二人,房屋座落于铜梁县某某镇某某村4社(现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4社),土地使用权面积67.20㎡、房屋建筑面积67.20㎡,产权证号:J209房地证2011字第20093号。2014年,原告胡增文向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更正登记,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胡增文已于2004年6月2日因购房将户口迁移至重庆市铜梁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XX号1单元1-4,系城镇居民,不属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3日,胡增文、胡天中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2月6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法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从初始登记到两次重新登记,胡增文均不是房屋产权人或共有权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分割后剩余房产登记为胡天中与该房产登记薄记载事项并不矛盾,其登记行为没有错误,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增文、胡天中不服判决,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上诉,2015年5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案情复杂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5月4日,原告胡增文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产登记档案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系按户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申请建户。原则上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应当是同一的。被告胡天中于1990年申请划拨宅基地用于建房时,原告已成年,且为该户家庭成员。《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建成后,依法原告应为该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权人。至今,原告享有的农房所有权并未发生损毁灭失的事实及出让、赠与等法律事实。2004年6月2日,原告因购房将户口迁移至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92号1单元1-4号,其户籍变更为城镇居民。原告因身份因素不能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其农房所有权依然存在,只是在农房毁损灭失、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基于自己的农房所有权,要求补给宅基地重建,或基于宅基地享受其他权利。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座落于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某某村4社(原铜梁县蒲吕镇某某村4社)登记为“胡天中(户)”的房屋属原告胡增文与被告胡天中、第三人李棋书共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某某村4社(原铜梁县蒲吕镇某某村4社)登记为“胡天中(户)”的地上房屋属原告胡增文与被告胡天中、第三人李棋书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胡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小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