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冯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住诸暨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利木(特别授权),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冯林,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傅某以要求被告人冯林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人冯林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等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利木、被告人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冯林和被害人傅某在诸暨市店口镇兴旺路1号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成品车间预装区因工作问题发生叉打。叉打期间,傅某被被告人冯林推倒后抱住被告人冯林的腿,被告人冯林即用膝盖顶压傅某右胸部,致傅某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后被告人冯林在挣脱过程中用脚踢伤傅某左胸部,致傅某左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林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冯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560.36元、误工费12771元、护理费6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8948元、司法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9464.8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冯林认为其没有踢被害人,只是被害人抱住其膝盖,其膝盖跪在被害人身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冯林和被害人傅某在诸暨市店口镇兴旺路1号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成品车间预装区因工作问题发生叉打。叉打期间,被告人冯林用手掐傅某颈部,用脚别在傅某腿后并用力推导致傅某倒地,傅某即用双手抱住冯林右腿,后其他同事进行劝阻,被告人冯林用力挣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林致傅某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前肋骨折。后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林经诸暨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冯林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人章某、刘某、冯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伤后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6560.36元。后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傅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90天左右,护理期为45天左右,营养期为4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被告人申请对傅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傅某的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人冯林垫付。审理中,被告人冯林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民事赔偿,鉴于被告人冯林与被害人傅某系因琐事发生叉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扭打过程中受伤,故被害人傅某亦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比例为20%,即被告人冯林应对被害人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林案发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60.36元、护理费6385.5元、误工费1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188948元,合计人民币219464.86元。故被告人冯林应赔偿被害人傅某上述经济损失的80%即175571.89元。被告人冯林在审理中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冯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75571.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重新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人冯林垫付,由被告人冯林承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