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典申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程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典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程金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刘典申,男,汉族,47岁。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住所地第五师九十团团部。法定代表人朱新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波,男,汉族,41岁。原告刘典申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塔格特分公司)、程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典申、被告塔格特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新华及委托代理人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典申诉称,其带领人员为被告在第五师九十团团部工地安装供热、供水外管网,工地带工人员及负责人出具签字证明应支付劳务费41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塔格特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者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关的费用,应驳回要求塔格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金波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塔格特分公司将第五师九十团日月星辰小区的1#、4#、7#、13#楼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程金波。2012年7-8月,被告程金波与原告口头约定,第五师九十团日月星辰小区的1#、4#、7#、13#楼房的供热供水外管网工程由原告安装(原告只负责安装)。2012年9月3日,第五师九十团基建科对该工程暖气及自来水管道进行了验收。2013年2月1日,博乐农五师全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部出具了《建安工程(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中的农五师90团日月星辰小区室外配套工程-自来水、采暖安装工程(程金波)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其直接工程费项下的人工费为9602.39元、其它项下的人材机价差为1927.8元。上述两项费用与博乐农五师全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部出具的《建安工程(预)算书》中的上述两项费用数额一致。2013年6月10日,被告程金波的工地管理员程小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刘典申在1#、4#、7#、13#楼室外管网人工安装费共计41700元,证明人:程小东”。2013年6月24日,被告程金波在该证明上注明“属实,同意从热网工程款支付”,并签字。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被告塔格特分公司提交的《建安工程(预)算书》、《建安工程(结)算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塔格特分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程金波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程金波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其未支付的行为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金波支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塔格特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程金波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他人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塔格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经本院查明,该费用实为承揽费。被告程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典申承揽费417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典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已由原告刘典申交纳),由被告程金波负担。(由被告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典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