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生喜与肖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喜,肖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王生喜,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曹扬波,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厚文,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王生喜诉被告肖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总价值126000元的机器一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向原告交货三台共价值71000元的机器,而且在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运费,原告只能暂时代为支付运费接收机器。剩下的一台价值55000元的机器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付,并且不退回原告预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19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2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厚文是东莞市石碣枫盛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该厂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4月9日注销。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4套机器,其中全自动数控包衣架成型机普通铁丝两套、全自动打钩焊钩一体机一套、直线输送带浸塑设备一套,价值分别为56000元、15000元、55000元,共计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先预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延迟付款或延迟支付货物,每延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货款的0.5%的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最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不排除守约方进一步要求其他赔偿的权利,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加盖了东莞市石碣枫盛五金机械厂的印章,并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了预付款400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共计支付了9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全自动数控包衣架成型机普通铁丝两套、全自动打钩焊钩一体机一套,剩余价值55000元的直线输送带浸塑设备一套未能依约交付。原告主张其已支付90000元设备款,但被告只交付了价值71000元机器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为378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预付款19000元退还给原告,并返还原告2600元运费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产品购销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第一、东莞市石碣枫盛五金机械厂已经注销,且是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与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的预付款19000元,为此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表予���证明。《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的签字,且加盖有东莞市石碣枫盛五金机械厂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账户交易明细表由银行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只是交付了全自动数控包衣架成型机普通铁丝两套、全自动打钩焊钩一体机一套,剩余一套直线输送带浸塑设备未能依约交付,由于被告没有对此提出抗辩,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将剩余的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设备款19000元(90000元-56000元-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垫付的运费26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运费的数额以及运费已经由其支付,而且合同中“含运费”的句子进行了修改,且修改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运费2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7800元,实质是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5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因延迟付款或延迟支付货物,每延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货款的0.5%的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最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损失37800元(126000元×30%),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生喜预付款19000元。二、被告肖厚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00元。三、驳回原告王生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