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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巧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巧萍,余永和,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葛兴荣,胡余存,芦云忠,余豪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聪。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巧萍,私营企业主。被告:余永和,农民。被告: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兴荣(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兴荣,私营企业主。被告:胡余存,无固定职业。被告:芦云忠,无固定职业。被告:余豪翔,学生。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巧萍、余永和、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葛兴荣、胡余存、芦云忠、余豪翔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782552.25元,并支付所欠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78255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案诉讼由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二、判令被告王巧萍、余永和、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葛兴荣、胡余存、芦云忠、余豪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巧萍、余永和、余豪翔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葛兴荣、胡余存、芦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0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利息(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巧萍、余永和、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葛兴荣、胡余存、芦云忠、余豪翔自愿向原告为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贷款人偿付借款本息共计917552.25元,同时原告扣除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交付的担保保证金13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担保垫付款782552.2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78255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以78255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三、被告王巧萍、余永和、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葛兴荣、胡余存、芦云忠、余豪翔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06元,减半收取590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3元,由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巧萍、余永和、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葛兴荣、胡余存、芦云忠、余豪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