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与宁夏达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宁夏达森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商初字第25号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邵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张馥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达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达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张馥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84254.4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284254.4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254.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892元(自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对付款时间、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的事实;2.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4254.4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39份及出库清单137份,金额为3588464.4元。证明2012年8月-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39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137张出库清单有异议,被告共计拉了原告的622.616吨纸。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起诉的供货数额、欠款数额都不属实。被告现在只欠原告货款16317.45元。从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供货后给原告支付货款。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原告给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3631507元,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3480980元。被告还用废纸的价款顶付货款3421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交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销售明细表2页,原告公司的黄保华提供。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账户明细查询单4页。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2013年9月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支付货款279万元;3.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付承兑汇票2份,金额为2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公司人员的签名。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39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盖章的书证原件,被告对证据中的欠款数额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该证据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137份出库清单提出异议,但该清单上货物数量与39份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数量可以相互印证,而被告对39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所以证据3中的137份出库清单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证据1上没有原、被告的印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卫生原纸,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含税单价为52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31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款后货以全额电汇和现金支付。违约责任为买方逾期付款,应当向卖方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底,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3588464.40元,原告按月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39份。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3204210元(包括被告用废纸的价款34210元顶账)。2014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提出被告欠原告货款384254.40元,被告收到该函件后,于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提供的函件上盖章,并提出原告给被告供货期间强行断货,造成损失请尽快处理。但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欠原告284254.4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达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013年9月期间给被告供货后,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随发票所附的出库清单,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3588464.4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304210元。结合2014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且经被告认可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84254.40元。被告提出只欠原告货款16317.45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的支付货款的证据证明的已给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小于原告认可的付款数额,被告当庭虽然陈述了给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事实,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89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合同的总金额为312000元,而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标的物的价款为3588464.40元,大部分货物实际交易的单价也与合同约定的不同,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大部分买卖交易的货物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合同以外的买卖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以对双方合同约定以外买卖的标的物,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918元(284254.40元×5.6%×1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达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货款284254.4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918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缓交),减半收取3148.50元,由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负担247.50元,被告宁夏达森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