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家支行与任正宝、陈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家支行,任正宝,陈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家支行。法定代表人马和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该支行职工。被告任正宝。被告陈开芬。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家支行诉被告任正宝、陈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宝、陈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任正宝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共同债务人为陈开芬。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付息,对所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所欠利息及违约罚息,即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按11.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17.1%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后法庭询问被告任正宝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时,被告任正宝对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任正宝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共同债务人为陈开芬(任正宝妻子),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11.4%,结息方式和时间是按季付息,逾期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贷款自2013年3月2日发放后二被告一直未付息,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任正宝向原告贷款及共同借款人为陈开芬的事实;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任正宝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家支行与被告任正宝、陈开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按期如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正宝、陈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家支行借款50000元及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5779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7.1%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任正宝、陈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啸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