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旭鹏与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鹏,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潘旭鹏(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京玲,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旭鹏与被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旭鹏委托代理人王京玲、被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旭鹏诉称:2014年9月15日,建德市人民法院就被告建德市广元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原告提起的反诉被告财产保全错误损失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做出了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反诉被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申请超标的保全损失人民币174922.6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该案中被告错误申请超标的冻结原告执行款2507399.39元所造成的损失并未处理。2012年4月10日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申请法院冻结原告执行款1238175元,于2012年7月9日变更申请冻结原告执行款3838175元,于2014年6月10申请解除冻结执行款1330775.61元,仍冻结2507399.39元。直至2015年3月19日该执行款才被解除冻结。根据(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生效判决,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637996.40元,被告超标的申请冻结原告的执行款2507399.39元长达1071天,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507399.39元×(6.65%÷365)×1071=489262.32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旭鹏因错误申请保全2507399.39元执行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48926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所涉工程是人武部的住宅楼建设工程,人武部是发包方,被告是施工方,原告是工程内部转包人。在(2007)杭民一初字第123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对于工程造价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申请鉴定,原告未申请鉴定,后被告申请鉴定,案件重新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后作出(2011)浙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原告就前案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审的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已将执行款如数交付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保全问题,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507399.39元,当时被告申请保全300多万元,后减少了180多万,法院确实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造成案件审理过程漫长,原告也有原因,原告在(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案件中提出管辖异议又不交费,法院裁定按撤回管辖权处理,原告对该裁定又提起上诉。原告就(2011)浙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又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因需要以(2011)浙民终字第42号裁判结果为依据,(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暂停审理,该案恢复审理判决后,原告又提起上诉,后因未交费而按撤回上诉处理,但该案的裁定书被告一直都没有拿到。被告在2015年1月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局通知被告写一份解除保全申请书,被告认为该案法院既然已经判决,解除保全问题法院会处理,故被告在2015年3月才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正常审限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计算的基数应当按保全数额扣除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其中原告人为拖延时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浙终民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1522.59元,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对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2012年4月13日建德市人民法院发出(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债权人民币1238157元。2、(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建德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2年4月13日对原告1238157元债权进行冻结,并于2012年7月9日解除冻结的事实。3、(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建德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变更保全申请,于2012年7月9日对原告3838175元资金进行冻结的事实,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冻结款1330775.61元,并对其余2507399.39元继续冻结的事实。4、(2015)杭建执民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建德市人民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扣划了原告489905.94元的事实。5、(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建德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了对原告2507399.39元进行冻结的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原告未交费法院裁定按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后又提出上诉,导致该案件审限延长的事实。2、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件审理判决后原告又提出再审的事实。3、(2014)浙杭民终字第33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案件再审以后又提出上诉,后因原告未交纳上诉费用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书被告一直未收到,导致执行迟延的事实。4、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就(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保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损失的基数过高,应当扣除法院支持的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以原告行使上诉权利为由认为原告导致延迟案件审理,原告认为申请保全程序是被告启动,与案件审理本身相对独立,被告可以因存在风险而申请解除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申请本院冻结原告执行款1238175元,于2012年7月9日申请变更冻结原告执行款3838175元,于2014年6月10申请解除冻结执行款1330775.61元,仍冻结2507399.39元。至2015年3月19日解除冻结。被告已向原告赔偿超标的保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4922.63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中错误保全的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一、原、被告双方对前案中诉讼错误保全执行款的数额有不同观点,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保全的数额2507399.39元均为错误保全,被告认为应按保全数额减去前案判决中支持被告的637996.14元。本院认为,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只要财产保全的范围没有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就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实体上是否正确,无法在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进行判定,而只能在法院生效判决中得到验证。如果保全申请超出合理范围的,则属于错误保全申请。被告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获得支持,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则未获得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财产保全就失去其应有的基础,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89262.32元,按照2507399.39元×(6.65%÷365)×1071天(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计算。被告认为,在前案中原告提管辖异议又不缴纳相关费用,在法院裁定按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处理裁定后,原告又提出上诉,并在法院向其释明就该裁定依法不能上诉后依然缺席前案的审理,这段时间的延长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就这段时间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管辖异议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原告确实两次缺席前案的审理,但原告缺席庭审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不能因原告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而增加负担。故对被告要求在计算原告损失时扣除该段时间内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被告在前案中获得支持的诉请数额为637996.1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295元,合计为646291.14元。(一)、被告在2012年4月11日提起诉讼时申请保全原告的债权人民币1238175元,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裁定冻结该款项,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该项保全措施。因央行在2012年6月8日、7月6日两次调息,对该部分的损失应确定为(1238175元-646291.14元)×(6.65%÷365×55天+6.40%÷365×28天+6.15%÷365×4天)=””9235.82元。(二)、被告在2012年6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2507399.39元,在2012年7月7日再次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为2359316.42元,在2012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原告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3838175元,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解除冻结执行款1330775.61元,仍冻结2507399.39元。从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该段时间内,对其中超出被告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的保全标的数额1478858.58元(3838175元-2359316.42元)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在本院(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已经被确认,被告也已经实际履行。在此时间段内,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确定为(2359316.42元-646291.14元)×6.15%÷365×702天=202620.38元。(三)、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原告的2507399.39元因被告的错误申请保全一直处于冻结状态,因央行在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两次调息,原告在该段时间内的损失确定为(2507399.39元-646291.14元)×(6.15%÷365天×164天+6%÷365天×98天+5.75%÷365天×19天=86980.04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旭鹏因保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8836.24元。二、驳回原告潘旭鹏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19元,由原告潘旭鹏负担1428元,由被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