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113号原告李春良诉被告黄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良,黄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113号原告李春良,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黄吉富,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原告李春良诉被告黄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于2015年6月11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吉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良诉称:被告黄吉富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半年之内连本带息还清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丧失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李春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黄吉富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吉富未进行答辩。被告黄吉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7日,被告黄吉富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今借到李春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年,月息20‰,按季结息”,原告李春良在收到被告黄吉富书写的借条后,于当日去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黄吉富指定的帐户,期间,被告黄吉富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吉富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亦从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春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吉富向原告李春良借款10万元,有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非常明确���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李春良要求被告黄吉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吉富偿还原告李春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按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黄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欧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