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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杰诉被告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杰,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王淑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宗慕妮,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伟,住涿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李岩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杰诉被告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杰,被告孟伟、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孟伟驾驶京PX**小型轿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至华阳路天龙小区前向东掉头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被告孟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是原告自行垫付,现二被告未对原告各项损失给于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3701.95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于举证期内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损失数额增加至87936.95元。被告孟伟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平安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孟伟的驾驶证,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孟伟驾驶京PX**小型轿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至华阳路天龙小区前向东掉头时,与原告王淑杰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相撞,致原告王淑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杰无责任。原告王淑杰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2月6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脑震荡、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腘窝囊肿。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下地活动时柱双拐,2月、6月、8月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拄拐时间,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复查诊断证明载明:“今日复查目前仍行走受限,右膝轻度肿胀,行走过多小腿肿胀严重,继续休息四周,功能锻炼。”原告护理人为其女儿王佳,就职于涿州市博扬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5年5月11日涿州司法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淑杰损伤致残程度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淑杰的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6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1953.7元。肇事车辆京P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700元,被告孟伟垫付部分原告并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涿州市医院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伟驾驶京PX**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淑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京P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由被告孟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复印费1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67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9450.27元,其计算天数为60天与诊断证明不符,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1天计245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过高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程度不认可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8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7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承担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