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建琼与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琼,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陈建琼。委托代理人陈秋鹏,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冼一帆,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村委会工业区英联办公楼第三层之一。法定代表人卢银女奂。委托代理人黎旺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琼诉被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及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升降机起重司机。2014年7月5日9点10分,原告受被告指派在顺德区乐从镇聚丰大厦工地操作升降机运送玻璃到大厦顶层,当准备打开升降机门时玻璃突然倒下,原告伸手打算扶正玻璃,但由于玻璃重量过大没能扶住,原告避让不及,右脚被玻璃压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90天。2014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前原告的月收入为3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共15859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理据不足。1.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是农村户籍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除身体受伤外,被告并未给原告进行任何人格权侵害。三、原告要求赔偿4个月共13200元的误工费理由不充分。按照规定误工费计至评残日止。原告7月份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从8月1日起至10月25日出评残结果,共2个月零25日,工资总额是9350元。但在此期间原告已向被告以借支方式领取8000元。此项费用应在误工费中扣减。因此原告再支付1350元即可。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复印件(加盖印章)三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共住院35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3.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起重机司机,原告在被告的工地生活满两年以上。4.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本案不属于工伤案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情况及鉴定费情况。6.原告账户明细查询表原件1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起在佛山市生活并有固定收入。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工地生活两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只有九个月,该证明是因需为原告办理起重机资格证而开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该评残是在2014年10月22日作出,但根据医嘱,原告需要休息90天,即原告在休息恢复期未届满前已申请伤残鉴定,其必然影响评残结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法院所在地连续居住满1年。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5、6,被告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聚丰大厦工程施工班组任升降机起重司机。2014年7月5日9时10分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操作升降机运送玻璃到大厦顶层,当其打开升降机门时玻璃突然倒下,原告伸手打算扶正玻璃时,由于玻璃重量过大来不及躲避,以致右脚被玻璃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4.右膝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1陪人陪护;2.出院休息90天;3.夹板固定3个星期,返院康复科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认为原告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右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180元。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佛山市连续居住满以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借支了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因工作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数额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经重新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已在佛山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并结合原告的残疾系数计算20年。二、误工费132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误工125天,误工费应为13750元(3300元/月÷30天×12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3200元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为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所推翻,故对原告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了原告的损失91897.4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尚应支付868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建琼支付赔偿款86897.4元;二、驳回原告陈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6.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建琼负担290.92元,由被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57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2180元,由被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嘉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