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少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某甲,女,200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之父),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传峰、王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孔繁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峰、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8月31日17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国棉一厂西邻纱厂西路南段,被告黄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庄雪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王某甲由南向北行驶,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沙发与电动自行车乘载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摔在地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留现场,之后共同到事故中队报案。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89.8元、护理费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31日17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国棉一厂西邻纱厂西路南段,被告黄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庄雪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王某甲由南向北行驶,黄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沙发与电动自行车乘载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摔在地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留现场,之后共同到事故中队报案。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骨骨折,住院14天。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200元。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山东海右司鉴(2014)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甲达不到评残标准。2、王某甲伤后护理期限2人护理14天,1人护理30天。3、王某甲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9089.8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4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共支出医疗费33289.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4200元,尚有9089.8元未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的数额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办法规定一天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3、营养费5000元。原告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需加强营养,每天30元,计算180天,共计约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赔偿标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判决。4、护理费9313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庄雪兰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王某乙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4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庄雪兰护理44天,月收入4500元,护理期间共计减少6922元,护理人员王某乙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均61498元计算,护理14天,共2391元,共计931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纳税证明,要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加油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决。7、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为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8、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因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王某甲受伤,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相关勘验、检查、鉴定等结论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天桥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9089.8元。经审查,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共花费医疗费33289.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4200元,尚有9089.8元未赔偿,数额正确,并无不当。该费用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14天,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办法规定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数额正确,并无不当。该费用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营养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王某甲的年龄、伤残等级及遗嘱意见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护理费931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4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原告母亲庄雪兰护理44天,护理期间共计减少6922元,原告父亲王某乙护理14天,护理费酌定为每天90元,共1260元,共计8182元。该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甲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王某甲就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该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王某甲提交司法意见书,能够证明其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约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伤申请司法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089.8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8182元。五、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交通费300元。六、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后续治疗费2000元。七、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1900元。八、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