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白自军与李静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玉,白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玉。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自军。委托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静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李静玉给原告白自军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单,2012年1月5日借款人李静玉借款金额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元,最晚2013年5月31日还清,出借人白自军,领款人李静玉”。事后、被告李静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静玉确实给原告打有168000元的借条,但是、在原告白自军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打的借条,我是受陈某委托,协调处理陈某与原告白自军的赌资问题。原告白自军主张2013年1月5日在万达工地F区门口给了李静玉168000元现金,李静玉拿到钱后才打的借条。后来原告白自军向被告李静玉主张权利时发生争执,报了警,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槐底派出所对被告李静玉的报警案件未立案也未作出处理。以后原告白自军又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2014年9月3日被告李静玉称有的新证据提供,可证明原告白自军与被告李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赌债。被告李静玉提供了2014年8月29日8时04分陈某与原告白自军的“通话录音摘要整理及光盘(内容详见李静玉通话录音摘要整理)”。原告白自军电话是130××××8269,陈某电话是139××××7998,可以证明该168000元的产生是基于陈某与白自军之间的赌债;李静玉与此事无关;李静玉牵涉此事是一片好心,只是表面是为借款,实为赌债。通过白自军对“通话录音摘要整理及光盘”认为:白自军没有接听陈某的通话,这两个证据不能证实白自军与陈某通话的内容,李静玉提供的光盘是复制件,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光盘是复制件到底是什么时间通话,应该由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是什么时间及手机号等证据相互佑证,通话记录是李静玉整理的,相当于李静玉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槐底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借款单、通话录音摘要整理及光盘等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静玉给原告白自军出具借款单一份,对此,被告李静玉也认可给原告白自军打过借款单的这一事实,被告李静玉又没有推翻被告李静玉认可出具借款单这一事实的证据,该借款单又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属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故被告李静玉应信守诚诺、及时按自己出具书写的借款单上所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李静玉逾期不还清借款应认定为不诚信违约行为。因借款单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李静玉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率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静玉称:原告白自军2013年1月5日借给被告李静玉款168000元,是受陈某的委托,去协调处理陈某与原告白自军赌资纠纷时受原告白自军胁迫写的,但被告李静玉至今没有提交任何与赌博、及胁迫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自已的主张,故对被告李静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静玉提供了2013年1月25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用从证明是为赌博欠赌资报的警,原审法院经查实,该份《接处警登记表》与借款单上的日期不符,且《接处警登记表》中的基本情况一栏内容,均属于警务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出警询问当事人的口述作的记录,并非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调查处理作出最终的结果。故对被告李静玉出具借款单是受原告白自军胁迫所写的主张,被告李静玉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被告李静玉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静玉是受陈某的委托,协调处理陈某与本案原告白自军的赌资纠纷受胁迫所打的借款单,原告白自军对此否认,被告李静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鉴于陈某的证言又属孤证,证明力较低,故对被告李静玉称168000元借款是属于赌资纠纷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3日李静玉在本案举证、公开开庭之后,又称有新证据提供了2014年8月29日8时04分陈某与白自军的“通话录音摘要整理及光盘”。被告李静玉认为:白自军电话是130××××8269,陈某电话是139××××7998,可以证明该168000元的产生是基于陈某、白自军之间的赌债,李静玉与此事无关,只是表面是为借款,实为赌债。白自军认为:我没有接听过陈某的通话,李静玉这两个证据不能证实白自军与陈某的通话内容,且李静玉提供的光盘是复制件,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实光盘中的内容与通话内容相一致的真实性,光盘内容又是李静玉整理的,陈某未到庭证实,对李静玉提供的通话录音摘要整理及光盘,李静玉未提供原件,白自军又否认,通话人陈某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李静玉提供的通话录音摘要整理及光盘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原审法院对李静玉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静玉偿还原告白自军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起诉日2014年3月3日止);二、驳回其他诉争。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被告李静玉负担。判后,原审被告李静玉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单是被胁迫所写,也并未收到16.8万元款项,该款项是陈某与白自军之间的赌债,通过《接处警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陈某与白自军之间的通话录音只字未提反而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白自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关键证据借款单存在诸多疑点,双方均承认该借款单借款时间系白自军所写,其余内容为李静玉所写,且白自军书写借款时间在后,而白自军所写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白自军称是其笔误,借款时间实际为“2013年1月5日”,因此对该借款单形成时间本院认为存在疑点,证据欠充分。即便按白自军所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但借款单上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白自军在1月25日便要求李静玉还款并产生纠纷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白自军主张借贷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应当由被上诉人白自军承担举证责任。白自军主张16.8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李静玉的,但其提供的与李静玉手机短信内容以及天津华川劳务公司的出资证明均不能证明白自军将该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李静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白自军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白自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56元,由被上诉人白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