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036号原告陈×,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李×,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2日生有一子李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原告独自照顾孩子,被告没有尽到互相尊重的义务,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撤诉。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X随原告陈×抚养,被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李×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4月22日生有一子李XX。现陈×与李×均同意离婚,李XX由陈×抚养,李×支付抚养费,且均称没有财产问题需要法院处理。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陈×称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孩子每月开支约4000元左右,其中幼儿园的费用为每月2700元;李×对幼儿园费用没有异议,但称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对方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另,李×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5月撤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陈×起诉离婚,被告李×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陈×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李XX由陈×抚养,本院不持异议。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对陈×要求李×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子李XX随原告陈×共同生活,自二〇一五年八月起,被告李×于每月五日前支付李XX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李XX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