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栋4楼406室,组织机构代码71156340-8。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新光村,组织机构代码76270581-6。法定代表人刘林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海,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峻,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4日,李光海以原告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于德生签订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是苯板挂件及窗口线。2012年10月3日和2012年11月3日,于德生分别给原告出具入库单(记账)各一份,载明收到货款的价款分别为249182元和98192元。现原告以于德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审认为,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入库单的人均是于德生,而于德生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东城领秀百合园2标段项目人员备案表,足以证明于德生系被告单位备案的材料员,其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告所举证的C区二标入库单载明的材料款249182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对于C区六标材料款98192元,因原告不能证明C区六标的施工方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一并给付C区六标材料款9819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材料员于德生于2012年10月3日确认了欠款金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最迟于此日期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91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原告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3元,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的买卖合同是李光海与于德生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于德生并非上诉人职工。上诉人没有授权于德生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故于德生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将东城领秀C区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大庆市永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人是大庆市永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否定原、被告买卖合同的证据,因为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并没有包含原、被告的买卖标的。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2014)庆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于德生在本案工程诉争期间是江苏顺通建设公司的材料员,非上诉人公司的材料员。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因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于德生是上诉人单位的材料员。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荣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苯板挂件及窗口线,被上诉人将买卖的标的物送至上诉人处,由于德生签收入库单。因有东城领秀百合园项目人员备案表,足以证明于德生系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C区二标段入库单载明的材料款249182元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