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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志忠与邢姚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忠,邢姚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刘志忠,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徐学滨,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姚民,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告刘志忠与被告邢姚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姚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忠诉称,2011年5月,被告将承包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新城B30号和B31号住宅楼的架子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架子工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邢姚民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本院开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邢姚民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2万元。证据二,证人付某某证言。拟证明:刘志忠于2011年开始在大庆让胡路富强新城工地干架子工,是邢姚民分包给刘志忠的,邢姚民一直没有给刘志忠人工费。在工地看见过刘志忠向邢姚民要钱,邢姚民没有给刘志忠。邢姚民欠刘志忠的人工费有20多万。被告邢姚民未举证。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未组织质证。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邢姚民雇佣原告,为被告在大庆市富强新城小区B30号楼、B31号楼提供劳务。至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故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220000元有理,本院应准予。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志忠劳务费220000元;二、被告邢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志忠上述欠款自2014年11月4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