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聋哑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人、聘请灌云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侍学兵担任本案翻译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侍兴兴、翻译人侍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殷某伙同杜某(已判决)在灌云县四队镇、白蚬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计三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22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殷某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殷某认罪,无辩解。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殷某系聋哑人,无前科,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殷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殷某伙同杜某(已判决)在灌云县四队镇、白蚬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计三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2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8日夜,被告人殷某伙同杜某至灌云县四队镇四队医院内,采取撬车锁芯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蓝色175型福田五星汽油三轮车盗走;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伙同杜某至灌云县白蚬乡黄荡村,采取撬车锁芯的手段,将被害人茆庆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45元的黑色宗申牌ZS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7月23日夜,被告人殷某伙同杜某至灌云县四队镇西村农贸街小火锅麻辣烫门前,将被害人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上述涉案车辆,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殷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茆庆友、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证言,××人证,灌价认字[2014]第2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对于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系××人、无前科,且认罪态度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系××人,依法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