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世富、刘纪芳与龚定军、黄平、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富,刘纪芳,龚定军,黄平,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熊世富,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务农,住宜宾市翠屏区。(系死者熊乙兰的父亲)原告刘纪芳,女,生于1968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珙县。(系死者熊乙兰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四川省珙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定军,男,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务农,住珙县。被告黄平,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高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仲强,男,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珙县。被告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科贸北路万兴花园B1区5栋2-3-2号,组织机构代码:58215082-5。法定代表人曾定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大道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焊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世富、刘纪芳与被告龚定军、黄平、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富、刘纪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友华,被告龚定军、黄平的诉讼代理人彭仲强、被告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宾吉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天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世富、刘纪芳诉称,二原告是死者熊乙兰的父母,熊世富是川QN06**#轻型普通车车主、驾驶人;川Q35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平,法定车主是被告宜宾吉达公司;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是川Q358**#车的保险人。2014年6月14日10时15分,熊世富驾驶川QN06**#车在宜威路28公里+200米处,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龚定军驾驶的川Q358**#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N06**#车上乘客熊乙兰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乙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熊乙兰的死亡造成的损失517738.98元。审理中,二原告要求赔偿按新标准计算。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火化费、装骨灰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7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认可尸检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龚定军、黄平、宜宾吉达公司辩称;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熊世富驾驶其所有的川QN06**#车,从珙县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行驶至宜威路28公里+200米处,熊世富驾驶的车辆失控超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龚定军驾驶的川Q358**#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N06**#车上乘客熊乙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乙兰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5931.48元。2014年7月3日,二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2014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世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龚定军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熊乙兰不承担责任。川Q358**#车的法定车主是宜宾吉达公司,实际车主是黄平,该车向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龚定军是黄平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龚定军是执行职务行为。死者熊乙兰生于1999年3月1日,生前户籍地是珙县巡场镇商业街6组,为非农业户口,二原告是其父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熊世富、刘纪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巡场镇人民政府证明2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死者熊乙兰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殡葬证;5.尸检费票据;6、火化费、装骨灰费票据;7、死者熊乙兰的病历、用药清单;8、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方对1、2组证据中的亲属关系证明、3、4、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中的土地征用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死者熊乙兰的户口相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尸检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尸检费是为了查清案情事实的支出,对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火化费、装骨灰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第6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报销联,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实际发生了的,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宜宾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龚定均、黄平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熊乙兰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由熊世富承担主要责任,龚定军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在本案中全部赔付,不需要预留交强险的份额。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熊世富承担70%的责任,龚定军承担30%的责任。熊世富既是死者熊乙兰的法定代理人又是侵权人,死者熊乙兰的另一法定代理人刘纪芳也未请求熊世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为刘纪芳放弃,由熊世富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两原告自行承担;由龚定军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黄平承担和法定车主宜宾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川Q358**#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火化费、装骨灰费应属于丧葬费,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对原告请求按新标准执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931.48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3、丧葬费22848.5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交通费500元;6、解决丧葬事宜的费用720元;7、尸检费1000元,共计55861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世富、刘纪芳各项损失251585.99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本案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原熊世富、刘纪芳负担22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2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春1、医疗费15931.48元;2、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3、丧葬费22848.5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交通费500元;6、解决丧葬事宜的费用720元;7、尸检费1000元,共计558619.98元。 来源:百度“”